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小型電商業者,透過跨境網路平台銷售商品,近期接獲稽徵機關之營業稅補徵通知。補徵理由指出,跨境平台代收之消費者付款金額與當事人申報之銷售額存在落差,且部分月份之折讓處理未依規定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當事人說明平台實際撥入款項已扣除平台手續費、退貨退款及行銷活動折讓等項目,其帳務係按實際入帳金額以淨額方式記錄,並非蓄意短報營業額。此外,當事人曾就部分期別之申報錯誤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電商透過跨境平台銷售商品,營業稅銷售額應以消費者支付之「總額」或平台實際撥款之「淨額」認列?
- 平台代扣之手續費、退貨退款及促銷折讓,是否符合營業稅法所定之「銷貨折讓」要件?未開立折讓證明單之法律效果為何?
- 電子發票開立金額與平台對帳單金額產生落差時,稽徵機關得否逕以平台端資料核定銷售額?
- 當事人曾主動更正部分期別之申報,是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主張免罰或減輕處罰?
- 稽徵機關就跨境平台交易資料之調取與認定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相關法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 — 銷售額之計算,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 — 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計算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5條 — 銷貨退回或折讓之處理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 短漏報銷售額之處罰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 實質課稅原則
- 行政程序法第36條 — 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義務
- 行政罰法第7條 — 行政罰之故意過失要件
四、法律分析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係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準,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電商業者透過跨境平台銷售商品,其營業稅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消費者實際支付之全部金額(即總額)認列,而非以平台扣除手續費、退款及各項費用後之實際撥款金額(即淨額)為準。此一「總額認列」原則為營業稅制之基本架構,業者不得僅因帳務處理之便利而逕以淨額申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營業人之銷售額應以與買受人間之交易對價為計算基礎,與平台業者間之費用拆分屬獨立之交易關係,不影響銷售額之認定。
關於折讓處理,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據以扣減當期銷項稅額。平台代扣之手續費屬營業人向平台購買服務之進項成本,並非銷貨折讓,不得以折讓方式處理;退貨退款則須按規定開立折讓證明單,方得扣減銷項稅額。若當事人未依規定開立折讓證明單即逕行扣減銷售額,即構成短漏報銷售額之事實。然而,實務上不乏因跨境平台系統自動處理退貨且未提供符合我國稅法格式之文件,致業者難以即時取得折讓憑證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認為,稽徵機關於認定短漏報金額時,應扣除業者已提出之退貨事實證明,不得將已退還消費者之款項仍列為銷售額課稅。
電子發票開立金額與平台對帳單之落差,係本案另一重要爭點。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營業人應於銷售行為發生時即開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應與實際交易金額一致。若業者因系統串接問題或時間差導致發票金額與平台報表不一致,稽徵機關固得調取平台端資料進行勾稽比對,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原則,機關應就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項一律注意,不得僅以平台端之總收款金額逕行核定,而忽略退貨、折讓及爭議款項等應扣除之項目。此外,稽徵機關向跨境平台調取交易資料時,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確保資料之完整性與正確性。
就處罰層面而言,當事人若已就部分期別之申報錯誤主動辦理更正,且係在稽徵機關調查前為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主張免予處罰。至於其餘期別,若能證明係因不諳跨境平台之帳務處理規則而採淨額記錄,並非出於逃漏稅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其主觀可責性較低,應有減輕處罰之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指出,營業人因帳務處理方式錯誤致申報金額不符,若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無逃漏稅捐之意圖,不宜逕以漏稅罰論處。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跨境平台電商之營業稅銷售額應以消費者支付之總額認列,平台手續費為獨立進項成本,退貨折讓則須依法開立折讓證明單方得扣減。帳務採淨額記錄雖非刻意短報,仍有補稅風險,但已主動更正之期別得依法主張免罰。
- 立即彙整各月份平台對帳單、撥款明細、手續費扣款紀錄及退貨退款清單,逐月比對申報銷售額與平台端總收款金額之差異。
- 區分平台手續費(屬進項成本)與退貨退款(屬銷貨折讓)之性質,將手續費改以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退貨部分補開銷貨折讓證明單。
- 就已主動更正申報之期別,備妥更正申報書及繳款收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主張免予處罰。
- 針對電子發票與平台數據之落差,製作逐筆交易對照表,說明差異原因(如退貨時間差、匯率換算差異、平台爭議款項暫扣等)。
-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主張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原則扣除已退貨金額,不得將已退還消費者之款項列為銷售額。
- 檢視與跨境平台間之服務合約,確認手續費之計算方式及發票開立義務歸屬,必要時要求平台出具正式之費用證明文件。
- 未來應建立總額認列之帳務流程,將平台代收款以總額入帳,手續費及折讓分別以獨立科目記錄,避免再次產生申報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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