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償使用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效力與買方權益保障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賣方(地主)原與前買方簽訂附但書之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現買方)依該但書條款及賣方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與賣方簽訂新買賣契約(無但書),目前價金已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然而,賣方另有一口頭約定之無償使用人出面主張其擁有第一優先購買權,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當事人,要求取消買賣契約,否則將對當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僅有口頭約定之無償使用人(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依法享有土地優先購買權?
  • 當事人已依但書條款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並簽訂契約,其效力是否優先於無償使用人之主張?
  • 無償使用人對買方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取消契約並揚言損害賠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
  • 已全額匯入履保帳戶之價金,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否因第三人主張而受影響?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我國法律上之土地優先購買權,係法律明文賦予特定身分者之權利,主要包括: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出賣時,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此外,民法物權編中,地上權人於基地出賣時亦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上述優先購買權均以法律明文為依據,非當事人得任意創設。

本案所涉之無償使用人,其與地主間之法律關係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使用借貸係無償行為,借用人僅取得使用標的物之權利,並非如租賃般支付對價。法律上,使用借貸之借用人並未被賦予任何優先購買權。即使該無償使用人長期使用該土地,其法律地位與承租人截然不同,不得類推適用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亦揭示,優先購買權係法律所特別規定之權利,不得任意擴張或類推解釋。

當事人與賣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依原契約但書條款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成立,且已完成價金全額匯入履保帳戶之義務,契約效力完整。第三人(無償使用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要求買方取消契約。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取消契約並威脅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在法律上欠缺請求權基礎。無償使用人若確實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須舉證證明自己享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依據,而此一舉證將極為困難。

值得注意的是,若無償使用人持續以不當手段干擾交易進行,買方除得繼續履行契約外,亦可考慮對該無償使用人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其無正當權利基礎而故意妨礙他人合法交易行為,可能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無償使用人(使用借貸關係)在法律上不享有土地優先購買權,其主張缺乏法律依據。當事人與賣方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不因無償使用人之主張而受影響。該存證信函之威脅在法律上不具強制力。

  1. 無需因無償使用人之存證信函而取消或變更買賣契約,應繼續推進交易完成過戶登記。
  2. 委請律師回覆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當事人之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成立,對方並無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依據。
  3. 保存所有與本交易相關之文件,包括原契約但書、賣方存證信函、新買賣契約、履保帳戶匯款紀錄等。
  4. 與賣方保持密切聯繫,確認賣方之立場一致,避免賣方因第三人壓力而動搖。
  5. 儘速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一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之權利將更為穩固。
  6. 若對方確實提起訴訟,應積極應訴,以其不具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依據為主要抗辯。
  7. 視情況評估是否對無償使用人提出反訴或另行起訴,主張其不當干擾交易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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