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業以親屬名義虛列費用抵稅之逃漏稅刑事與行政責任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本案涉及一家族企業之稅務爭議。該公司由A女(年長女性家族成員)實際經營,A女之配偶B男及其子C男(具醫師執照之專業人士)亦參與公司事務。C男掛名為公司董事,惟提問人質疑公司長期以C男之名義虛列薪資、報酬或相關費用,藉此增加公司營業成本扣除額,達到減少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提問人懷疑此種以親屬名義作為費用列報工具之安排,實質上並無對應之勞務給付或業務執行事實,可能構成逃漏稅行為,遂諮詢此等操作之法律風險與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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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家族企業以具專業身分之親屬名義列報薪資或費用,若該親屬實際上並未提供對應之勞務或服務,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
  • 此種安排究屬「租稅規避」(合法但可能遭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或「逃漏稅」(違法且可能面臨刑事追訴),其區分標準為何?在本案事實下應如何定性?
  • C男以掛名董事身分配合公司虛列費用,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董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作為董事對公司及第三人應負何種民事賠償責任?
  • 公司帳冊中登載不實之薪資支出或費用憑證,是否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關行為人(公司負責人、配合之親屬)各應負何種刑事責任?
  • 公司若以不實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除額或進項稅額,是否另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詐取應退稅款或減少應納稅額)?
  • 知悉上述逃漏稅行為之第三人(如其他家族成員),是否負有檢舉義務?若選擇向國稅局或檢察機關舉報,應遵循何種程序?可否依稅務違章案件檢舉獎勵辦法獲得獎金?
三、相關法條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為逃漏稅之核心刑事處罰規定
  •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之處罰規定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配合虛列費用之親屬可能適用本條幫助犯規定
  • 所得稅法第110條 —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虛列成本費用致短報所得額者適用之
  • 公司法第23條 —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對第三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 刑法第215條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公司帳冊虛列費用可能構成本罪
  • 刑法第339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不實資料申報減免稅額可能構成對國庫之詐欺
  •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於家族企業以親屬名義虛列費用之行為,究竟僅屬租稅規避或已逾越合法界線而構成逃漏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稅捐之核課應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認定,而非僅以法律形式外觀為斷。若C男僅掛名董事而實際上未提供任何勞務,公司卻以其名義列報高額薪資或專業報酬,此種安排明顯欠缺經濟實質,稽徵機關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該項費用之列報,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對短報所得額之行為裁處罰鍰。更進一步,若公司係以虛偽之出勤紀錄、勞務契約或發票等文件作為列報依據,即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稱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行為人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追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例明揭,所謂「詐術」係指以積極之欺罔行為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定較低稅額或准予扣除者而言,虛列不實費用正屬此類典型態樣。

就各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而言,公司實際負責人A女若主導以C男名義虛列費用,應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之正犯。C男明知公司以其名義虛報費用仍予以配合(例如提供身分證件、簽署不實文件或同意掛名),則可能構成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在公司帳冊或薪資表上記載不實之薪資支出,可能另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公司帳冊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不實登載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課稅事實之判斷,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要件。若公司進一步以此等不實文件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稅捐機關因而核定較低之應納稅額,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蓋減少應納稅額之利益即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多數判決認為,逃漏稅行為與詐欺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就公司法上之責任而言,C男身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其明知公司以虛列費用方式逃漏稅捐,不僅未加以阻止反而配合參與,即屬違反忠實義務。一旦公司因逃漏稅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而受有損害,C男應依同條項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處之「他人」包括稅捐機關及國庫,故C男之掛名董事身分不僅無法使其免責,反而使其承擔更重之法律風險。值得注意者,縱使C男係被動配合而非主動策劃,實務見解仍認為董事不能以「僅為掛名」作為免責抗辯,蓋接受董事職位即應承擔相應之法律義務。

最後,關於租稅規避與逃漏稅之區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合法之租稅規避係指納稅義務人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選擇稅負較低之交易安排,例如合理分配家族成員之薪資使其各自適用較低稅率,惟前提是各成員確實提供對應之勞務。本案中,若C男實際上並未對公司提供任何勞務或專業服務,公司卻以其名義列報薪資或報酬,此種安排已逾越合法規避之界限,而係以虛偽方式製造不實之費用扣除項目,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逃漏稅行為。稽徵機關在查核時,通常會比對C男之出勤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健保加保紀錄、銀行薪資入帳紀錄以及C男於其他機構(如醫療院所)之全職執業狀況,以判斷其是否確實為公司提供勞務,一旦勾稽結果顯示C男不可能同時於醫療院所全職執業又於家族企業提供實質勞務,逃漏稅之認定即難以推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依本案事實,家族企業以未實際提供勞務之親屬名義虛列薪資或費用以減少應納稅額,已高度可能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第43條幫助逃漏稅罪,並可能併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詐欺罪。掛名董事之親屬亦將面臨公司法第23條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此種安排無論從刑事、行政或民事面向觀之,均具有極高之法律風險。

  1. 相關當事人應立即停止以親屬名義虛列費用之不實申報行為,避免逃漏稅之行為持續累積,加重未來遭追訴時之刑度與罰鍰金額。
  2. 建議公司負責人儘速委任專業稅務律師或會計師評估歷年申報之合規狀況,計算潛在之補稅金額、滯納金及罰鍰,研判是否適宜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爭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
  3. 掛名董事C男應審慎考量辭去董事職務,以停止繼續承擔因不實申報行為所生之法律責任,並保留相關溝通紀錄(如通訊軟體對話、電子郵件等)作為日後主張非主導者之佐證。
  4. 若公司帳冊中確實存在不實登載之情形,應立即更正帳冊並調整申報資料,同時保全原始會計憑證、銀行往來紀錄及相關契約文件,以備稽徵機關查核時提出說明。
  5. 知悉逃漏稅行為之家族成員,如欲向國稅局舉報,得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檢舉及處理要點」以書面向管轄之國稅局或財政部賦稅署提出檢舉,檢舉人之身分依法應予保密,並得依規定領取檢舉獎金。
  6. 未來如家族成員確實於公司提供勞務,應建立完整之勞動契約、出勤紀錄、工作成果紀錄及銀行薪資轉帳等書面證據,確保薪資或報酬之列報具備實質經濟事實基礎,以通過稽徵機關之實質課稅審查。
  7. 建議家族企業聘請獨立之會計師事務所定期進行內部稅務合規審查,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避免因家族成員間之非正式安排再度引發逃漏稅之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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