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安親班已滿一年,面試時雇主並未提及需簽訂年約制。近日雇主告知將來須簽訂年約制之定期契約,若不同意簽署即會要求當事人離職。當事人對此感到困惑,希望瞭解此情形是否構成非自願離職,以及自身之勞動權益為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當事人任職安親班之勞動契約性質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 雇主得否於僱傭關係存續中片面變更契約型態,要求勞工改簽年約制?
- 勞工因拒絕簽署年約制而遭雇主要求離職,是否構成勞基法上之非自願離職?
- 當事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申請失業給付?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勞動契約之性質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安親班之教學及行政工作屬於經常性、繼續性之業務,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故當事人之勞動契約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雇主事後要求改為年約制之定期契約,係將不定期契約變更為定期契約,屬於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未經勞工同意不生效力。
其次,雇主以勞工拒絕簽署年約制為由要求離職,實質上構成解僱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有法定事由,「勞工拒絕變更契約型態」並非法定解僱事由。因此,雇主之解僱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構成違法解僱。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定義,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本案雇主之行為可認定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
當事人如遭雇主違法解僱,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為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此外,當事人亦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憑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安親班工作屬繼續性工作,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雇主不得片面變更為年約制。勞工因拒簽年約而遭解僱,構成非自願離職,得請求資遣費及申請失業給付。
- 以書面或存證信函向雇主明確表示拒絕變更契約型態,並保留雇主要求簽署年約制及威脅離職之相關證據(對話紀錄、錄音等)。
- 若遭雇主解僱,立即向當地勞工局(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違法解僱並請求資遣費。
- 要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作為申請失業給付之依據。
- 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 確認雇主是否有為當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如有短報或未投保之情形,一併於調解時提出。
- 若勞資調解不成立,可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法律扶助,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 日後簽訂勞動契約時,應仔細審閱契約內容,確認契約型態及各項勞動條件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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