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詢問:若醫療機構(醫院或診所)將病患之病歷資料提供給當地衛生局,此行為是否構成「公開病歷」?是否侵犯病患之個人隱私?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醫療機構將病歷提供予衛生主管機關,是否構成醫療法上之「公開病歷」或「洩漏病歷」?
- 衛生局調閱病歷之法律依據為何?醫療機構有無配合義務?
- 病歷資料之提供是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有無法定例外?
三、相關法條
醫療法第72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醫療法第25條: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得實施檢查及資料蒐集,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法律明文規定等例外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涵攝分析
醫療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無故」洩漏病人資訊,此處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衛生主管機關(衛生局)依醫療法第25條之規定,對轄內醫療機構享有檢查及資料蒐集之權限,醫療機構負有配合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因此,醫療機構因配合衛生局之合法調查或監督而提供病歷資料,屬「有正當理由」之行為,不構成醫療法第72條所禁止之「無故洩漏」。
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而言,衛生局為公務機關,其依法執行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之法定職務,調閱病歷資料係在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作為非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遵守法令或配合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提供個人資料,亦屬合法。
需要區分的是,衛生局調閱病歷係基於法定職權之監督管理行為,與任意對外「公開」病歷截然不同。衛生局人員對於因職務所知悉之病患資訊,同樣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對外揭露。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醫療機構依法配合衛生局調查而提供病歷資料,不構成違法公開病歷,亦不侵犯病患隱私權。此屬法定例外情形,醫療機構有配合義務。
- 醫療機構於配合衛生局提供病歷時,應確認調閱係基於合法之行政監督目的,並留存調閱紀錄。
- 醫療機構提供病歷範圍應以衛生局調查所需為限,不宜逾越必要範圍。
- 若病患對醫療機構提供病歷予衛生局之行為有疑慮,可向衛生局詢問調閱之法律依據及目的。
- 若懷疑病歷資料遭衛生局人員不當外洩,病患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向該機關提出申訴或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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