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年5月與前配偶離婚,在離婚當時始知悉前配偶有外遇行為。離婚前前配偶已與第三人懷孕兩個月,但當事人並無對話紀錄可以直接證明知悉外遇之確切時間。當事人想了解是否可以前配偶離婚前已懷孕之事實作為佐證,以及侵害配偶權之兩年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侵害配偶權之消滅時效兩年,其起算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如何認定?
- 無直接對話紀錄之情況下,可否以間接證據證明知悉時點?
- 前配偶於離婚前與第三人懷孕之事實,在訴訟中具有何種證據價值?
- 時效抗辯之舉證責任由何方負擔?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84條 — 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
- 民法第195條 — 侵害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民法第197條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民法第128條 — 消滅時效之起算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舉證責任之分配
四、法律分析
本案與前一問題(第963題)事實相近,核心爭點同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與舉證問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兩年。實務上所謂「知有損害」,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不以知悉損害之確切數額為必要。在侵害配偶權之情形,係指知悉配偶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之時。
當事人主張於離婚時(某年5月)始知悉外遇事實,此主張若對方不爭執,即無需另行舉證。惟若對方抗辯當事人在更早之前即已知悉,則舉證責任在對方。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權利障礙事實,主張時效完成者應負舉證之責。本案中,前配偶離婚前已懷孕兩個月之客觀事實,可透過婚外情所生子女之出生證明推算受孕日期,此不僅可證明婚姻存續期間有外遇行為之事實,亦可間接佐證當事人係因此事實始提出離婚,進而確認知悉時點。
實務上法院認定知悉時點時,會參酌離婚原因、離婚時之協議內容、當事人事後之行為表現等綜合判斷。即使缺乏雙方之直接對話紀錄,透過離婚戶籍登記日期、婚外情子女之出生資料、親友之證人證詞、社群媒體之發文紀錄等間接證據,仍可建構完整之證據鏈。建議當事人應審慎計算時效期限,在確定未逾期之前提起訴訟,避免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請求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侵害配偶權之兩年時效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主張離婚日為知悉時點在法律上可行。前配偶婚內懷孕之事實為重要證據,時效抗辯之舉證責任在對方。應把握時效儘速提告。
- 精確計算離婚登記日起算之兩年期限,確認請求權是否仍在時效內。
- 調取婚外情所生子女之出生證明或戶籍謄本,回推受孕日期作為婚內外遇之證據。
- 蒐集離婚前後與他人討論配偶外遇之任何通訊紀錄,佐證知悉之時點。
- 若有離婚協議書,檢視其中是否有提及外遇相關事由之記載。
- 儘速委任律師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避免時效消滅之風險。
- 同時評估是否可向前配偶及第三人共同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保留所有可能相關之證據原件,避免因證據散失而影響訴訟結果。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