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婚姻單方訴請離婚:台越婚姻法律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父親在台灣與越南籍配偶完成結婚登記,然而父親多次前往越南,均無法順利將越南配偶帶回台灣共同生活。由於雙方長期未能實際共同居住,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當事人因此詢問父親是否得單方向台灣法院訴請離婚,以及相關之法律程序為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台灣與越南跨國婚姻之離婚案件,台灣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適用何國法律為準據法?
  • 配偶長期無法來台同居,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或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越南配偶無法來台之原因(如簽證問題、個人意願等),對離婚訴訟之影響為何?
  • 單方訴請離婚時,對造(越南配偶)未到庭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是否需進行公示送達?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跨國婚姻之離婚問題,首先須確認管轄權與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案當事人之父親為台灣籍、配偶為越南籍,兩人無共同本國法,而父親之住所地在台灣,故台灣法院具有管轄權,且依上開規定,應以台灣法(民法親屬編)為準據法。

就實體離婚事由而言,本案父親多次赴越南均無法將配偶帶回台灣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配偶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惟應注意,實務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指出,所謂惡意遺棄,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若係因客觀原因(如簽證遭拒、經濟困難等)無法來台,則未必構成惡意遺棄。然而,縱不構成惡意遺棄,若雙方長期分居、未有實質婚姻生活,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訴請離婚。

程序上,由於越南配偶不在台灣,訴訟文書之送達將是重要問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在外國之當事人,應以囑託送達或國際司法互助方式為之;若無法送達,則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實務上,此類跨國離婚案件因送達困難,訴訟期間可能較一般案件為長。又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離婚訴訟須先經法院調解,但若對造居住於國外且無法到庭,法院得視情況免除調解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亦肯認,夫妻長期分居且無維持婚姻意願者,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之父親得向台灣法院單方訴請離婚。雙方長期無法共同生活之事實,可作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依據,若能證明越南配偶有主觀拒絕來台之意思,亦可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

  1. 向父親住所地之家事法院(地方法院家事庭)提起離婚訴訟,同時備妥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含越南方之結婚證書)。
  2. 蒐集並保全父親多次赴越南之出入境紀錄、機票購買紀錄等,以證明曾努力促成配偶來台。
  3. 若有與越南配偶之通訊紀錄(如訊息、通話紀錄等),應予保存,作為雙方婚姻狀況之佐證。
  4. 提前向法院說明對造居住於國外之情形,以利法院安排送達方式(囑託送達或公示送達)。
  5. 考量訴訟期間可能因跨國送達而延長(通常需6個月至1年以上),應預先做好時間規劃。
  6. 委任專業家事律師協助處理涉外離婚訴訟,特別是關於準據法之適用與跨國文書認證等程序。
  7. 離婚判決確定後,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確認是否需同步通知越南方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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