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目前涉及親權(監護權)相關家事訴訟,法官認為先前社工訪視報告之內容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因此另行指派家事調查官介入進行調查。當事人欲了解家調官訪查的範圍是否僅限於兩造父母及子女,抑或會擴及祖父母、其他親屬、職場同事或學校老師等第三人。此外,當事人亦關心在家調官訪查時,是否可向其陳述對方所捏造之不實事項,以及此舉是否會被認定為不友善父母之行為。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家事調查官依家事事件法之職權,其調查範圍是否限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
- 家調官得否向祖父母、其他親屬、學校老師或職場同事等關係人進行訪談調查?
- 當事人於家調官訪查時陳述對方不實行為,是否構成「不友善父母」之認定事由?
- 法院如何依據家調官之報告判斷子女最佳利益?友善父母原則之具體判斷標準為何?
- 社工訪視報告與家調官調查報告之證據效力有何差異?
三、相關法條
- 家事事件法第18條 — 家事調查官之設置與職權
- 家事事件法第19條 — 家事調查官調查範圍及方法
- 民法第1055條之1 —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因素
- 民法第1055條 —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 酌定親權事件之處理
-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 法院調查子女意願及相關事項
四、法律分析
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家事調查官係受法官指揮,就特定事項進行調查之專業人員。其調查範圍並不以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限,而係依法官之指示及案件需要,得向任何與案件相關之人進行訪談。實務上,家調官為全面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照顧環境,通常會訪談祖父母、其他同住親屬、子女就讀學校之老師、保母或安親班人員等,甚至在必要時亦可能向當事人之職場同事、鄰居等進行側面了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即指出,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得運用一切合法之調查方法。
關於當事人擔心之「不友善父母」問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明定,法院酌定親權時應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此即所謂「友善父母原則」。實務上,友善父母原則之判斷重點在於:當事人是否積極阻撓對方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是否對子女進行不當的忠誠度考驗、是否惡意醜化對方等。在家調官訪查時,當事人如實陳述自身對於案件之觀察與想法,本屬正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原則上不會僅因陳述對方之負面事項即被認定為不友善父母。
然而,當事人應注意陳述之方式與態度。若以情緒化之言語攻擊對方,或刻意誇大、捏造不實事項,不僅可能影響家調官之心證,更可能被認為有操控子女或妨害對方親權行使之傾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35號判決即指出,父母一方於訴訟中過度攻擊對方、或使子女捲入父母間之衝突,均可作為不友善父母之佐證。因此,建議當事人以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基礎進行陳述,並備妥相關證據資料,以增強說服力。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家調官的調查範圍依法不限於兩造及子女,得視案件需要訪談祖父母、親屬、學校老師或職場同事等第三人。當事人在訪查時可以客觀陳述事實,但應避免情緒化攻擊或誇大不實陳述,以免被認定為不友善父母。
- 提前整理並備妥能證明自身主張之客觀證據(如通訊紀錄、照片、影片等),供家調官參考。
- 在家調官訪查時,以冷靜、客觀之態度陳述事實,避免使用攻擊性或情緒化之言語。
- 若確有對方捏造不實事項之證據,應主動提供給家調官,以書面方式呈現更具說服力。
- 事先與可能被訪談之親屬(如祖父母)溝通,使其了解家調官訪查之目的與流程,但切勿教導其特定說詞。
- 持續維持良好之親子互動紀錄,展現積極參與子女教養之態度。
- 避免在子女面前批評對方或談論訴訟相關事宜,以維護子女之身心健康。
- 建議委任專業家事律師協助,針對家調官之調查程序預作準備,並在收到調查報告後及時提出書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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