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付撫養費,保單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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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離婚後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離婚協議書經法院公證,約定前配偶每月應支付撫養費。然而前配偶已連續數月未依約給付撫養費,經多次催告均未獲回應。當事人查知前配偶名下有數張人壽保險保單,欲了解能否以積欠撫養費為由,對前配偶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子女之扶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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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協議書經公證後,是否得直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積欠之撫養費債權可否以前配偶名下之人壽保單為執行標的?
  • 撫養費之強制執行是否有一次性請求與按期請求之區別?未到期之撫養費可否一併執行?
  • 前配偶名下保單之受益人為子女時,是否影響強制執行之進行?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就執行名義而言,離婚協議書如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且載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起訴取得判決。若離婚協議書未經公證,當事人則須先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亦得依聲請命義務人提供擔保。

關於以保單為執行標的,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統一見解,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扣押並命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在撫養費執行之情形下,由於撫養費債權具有保護未成年子女生存權益之特殊性質,法院在衡量比例原則時,通常會傾向支持債權人之執行聲請。縱使保單之受益人登記為子女,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要保人之財產,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

值得注意者,撫養費通常以按月給付之方式約定,已到期未付之各期撫養費均得聲請執行。至於尚未到期之撫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命義務人一次給付或命分期給付,並得命提出擔保。若前配偶有拒絕履行之虞,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一次給付或提供擔保,以確保未來扶養費之給付。實務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亦指出,扶養費債權人得聲請對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執行。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前配偶積欠撫養費,當事人持有合法之執行名義者,得對其名下人壽保單聲請強制執行。撫養費債權具有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特殊性,法院於衡量比例原則時傾向支持執行。建議多管齊下,同時對保單、薪資等財產進行執行。

  1. 確認離婚協議書是否經公證且載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若未公證,應先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2. 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調前配偶名下保單資訊,確認保單種類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3. 持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前配偶名下保單核發扣押命令及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
  4. 同步聲請對前配偶之薪資、銀行存款等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提高受償可能性。
  5. 若前配偶有脫產之虞,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
  6. 計算積欠之撫養費總額及利息,包括已到期各期之本金與遲延利息,作為執行聲請之依據。
  7. 考慮向法院聲請裁定命前配偶一次給付或提供擔保,以確保未來撫養費之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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