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一問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權歸前配偶行使,離婚協議書約定當事人每月得探視子女二次。然而前配偶近期屢以各種理由拒絕當事人探視,包括聲稱子女生病、有其他行程安排等,致當事人已連續數月未能與子女見面。當事人希望了解如何透過法律途徑保障其探視權,以及對方持續阻撓探視時可採取哪些強制措施。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探視方式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監護方得否片面拒絕?
  • 監護方阻撓探視時,非監護方有哪些法律救濟途徑?
  • 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監護方不遵守時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方式為何?
  • 監護方持續阻撓探視,是否構成改定監護權之事由?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項會面交往權(即俗稱之「探視權」)為非監護方之法定權利,監護方不得任意阻撓。若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探視方式,該約定對雙方具有契約拘束力,但如未經法院裁定,在強制執行上可能面臨困難。因此,建議當事人先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取得法院裁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在救濟途徑方面,當事人可先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由法院勸導監護方履行配合探視之義務。若履行勸告無效,當事人得持法院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法院得對違反裁定之監護方處以怠金(每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若仍不履行,得連續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明確指出,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得以間接強制方式為之,即透過課處怠金促使義務人履行。

更重要的是,依民法第1055-5條所揭示之「友善父母原則」,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監護權時,應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監護方若持續無正當理由阻撓探視,不僅違反法院裁定,更構成不友善父母之事實,非監護方得據此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實務上已有多則判決以監護方阻撓探視為由,將監護權改定予非監護方之案例。此一風險應使監護方認知到持續阻撓探視可能導致失去監護權之嚴重後果。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探視權為非監護方之法定權利,監護方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撓。當事人得透過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勸告、強制執行等途徑保障其探視權。監護方持續阻撓探視構成不友善父母行為,可能成為改定監護權之事由。

  1. 向管轄之家事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取得具有執行力之法院裁定。
  2. 保存對方阻撓探視之證據,包括通訊紀錄、拒絕會面之訊息截圖、預定探視日期之紀錄等。
  3. 於取得法院裁定後,若對方仍不配合,先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家事事件法第194條)。
  4. 履行勸告無效時,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監護方處以怠金。
  5. 若監護方長期持續阻撓探視,可蒐集相關證據後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民法第1055條第3項)。
  6. 考慮透過家事調解或社福機構之協助,建立雙方溝通管道,避免親子關係因探視糾紛而受損。
  7. 諮詢專業家事律師,評估是否有必要聲請暫時處分以確保探視權之即時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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