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是大陸配偶,離婚後子女的撫養費用由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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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我是台灣人在西安工作,2007年2月我女兒出生後不到6個月,前妻要跟我離婚,我當時一度懷疑她出軌另一個台灣人,但是苦無證據,由於感情已經出現裂縫,我就同意協議離婚,當時孩子的監護撫養權歸我。
之後沒有多久,我從朋友口中得知,她嫁給了一個台灣人,當時我也不太在意她的事情,現在我把女兒撫養到就讀高中二年級了,因為之前疫情期間,把我搞得經濟上出現困難,我於113年3月24日通過朋友取得她的微信,她也通過加我的微信,我以文字信息告訴她,女兒因學校學習的需求想要一台筆記本電腦,你能不能送她呢?他回覆我要和他老公商量,一直到4月10日她一直沒有回覆,於是我就發文字信息問她,結果才發現她封鎖我的微信。
他目前長期居住在高雄市,我能否起訴她共同承擔女兒的撫養費用呢?還可以要求其它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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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親權)之酌定或改定,應如何判斷子女最佳利益?
  • 法院於審酌監護權歸屬時,會考量哪些具體因素?
  •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是否得事後調整?
  • 離婚之法定要件為何?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有何不同?
  • 婚姻存續中配偶與第三人交往,他方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1條規定,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唯一考量。審酌因素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父母與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能力;以及主要照顧者原則等。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委請社工進行家庭訪視,並參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作為裁判之重要依據。

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扶養費之金額應依民法第1119條,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離婚協議中約定之扶養費金額,如嗣後有情事變更,依家事事件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變更。

依民法規定,離婚分為協議離婚(第1049條)與裁判離婚(第1052條)。協議離婚須雙方合意,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裁判離婚則須有法定事由,如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等,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關於配偶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配偶一方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侵害他方之配偶權,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然而,須注意離婚後婚姻關係即已消滅,不再有配偶權可言,因此離婚後之交往行為並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監護權之酌定或改定,法院一律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後作出裁判。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得因情事變更而調整,當事人可循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離婚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以確保自身權益。

  1. 蒐集並保全有利於己方之證據,如照顧子女之紀錄、經濟能力證明、親屬後援系統等。
  2. 配合法院指定之社工訪視,如實陳述照顧情形。
  3. 如有對方不適任之事證,應具體提出供法院審酌。
  4. 備妥收入證明、支出明細等相關財務文件。
  5. 先嘗試與對方協商,若無法達成合意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6. 蒐集配偶不忠之相關證據,如對話紀錄、照片等,以利後續求償。
  7. 建議諮詢專業家事律師,針對個案情形擬定最適當之法律策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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