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不給扶養費之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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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前夫離婚將近兩年,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當事人單獨扶養。前夫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對子女亦不聞不問。前夫目前在其母親出資之工程行擔任主任,負責接案工作,但未投保勞健保亦未申報薪資所得,名下財產僅有一台尚在貸款中之汽車。當事人欲瞭解是否得透過法律途徑向前夫追討扶養費,以及該貸款中車輛能否用以抵償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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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後未約定扶養費或雖有約定但前夫未給付,當事人應透過何種法律程序請求?
  • 前夫未投保勞健保且未申報薪資所得,如何證明其有扶養能力?
  • 前夫名下貸款中之車輛,是否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抵償扶養費?
  • 當事人得否請求前夫給付過去兩年未付之扶養費(代墊扶養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因此,前夫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得以離婚為由拒絕給付。當事人如於離婚時已有協議約定扶養費金額,該協議即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若離婚協議書經公證且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條款,當事人得直接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若未經公證,則須先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

關於前夫隱匿所得之問題,實務上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調閱前夫之勞保投保紀錄、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以查明其實際經濟能力。即使前夫未申報薪資所得,法院仍得依其工作內容、職務性質及同業一般薪資水準,推認其應有之收入能力。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扶養義務人不得藉由刻意降低所得或隱匿財產之方式規避扶養義務,法院得依其潛在收入能力核定扶養費金額。

就前夫名下貸款中車輛之強制執行問題,該車輛如設有動產擔保交易之擔保權(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債權銀行就該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惟若車輛之市場價值高於貸款餘額,當事人仍得就超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將車輛查封、拍賣,拍賣所得先清償擔保債權,餘額再分配予當事人。此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對前夫之其他財產(如銀行帳戶存款、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進行強制執行。

至於過去兩年未付之扶養費,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或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之法律關係,向前夫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實務上,法院通常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按父母雙方經濟能力比例分擔,核算前夫應負擔之金額。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故當事人於時效內均得主張。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前夫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並追討過去已代墊之扶養費。即使前夫刻意隱匿所得,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其財產及收入能力,核定合理之扶養費金額。

  1. 向管轄之家事法院聲請命前夫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一併聲請給付過去兩年之代墊扶養費。
  2. 於聲請書中請求法院調閱前夫之勞保投保紀錄、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以證明其有工作收入及扶養能力。
  3. 蒐集前夫在工程行工作之相關證據(如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接案紀錄、證人證詞等),作為證明前夫有穩定收入之佐證。
  4. 整理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開支單據(學費、醫療費、保險費、日用品等),作為法院核定扶養費金額之參考。
  5. 取得扶養費之裁定(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對前夫之銀行帳戶、車輛及其他財產強制執行。
  6. 如前夫名下車輛之市場價值高於貸款餘額,得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該車輛,就剩餘價值受償。
  7. 考慮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減輕訴訟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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