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長女於103年出生,當時雙方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對方承諾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然而對方僅給付第一個月後即未再給付。其間對方曾表示欲探視子女,但當事人未予配合。當事人欲瞭解事隔多年後,是否仍可向對方追索積欠之扶養費。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是否需要法院核定?
- 積欠多年之扶養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當事人拒絕對方探視子女,是否影響扶養費之請求權?
- 如調解書不具執行力,當事人應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以追索扶養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需釐清調解書之效力。本案係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如係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調解成立後須送請管轄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可直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則僅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當事人須另行起訴或向法院聲請調解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強制執行。當事人應先確認調解書是否已經法院核定。
關於扶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扶養費屬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亦即,自各期扶養費應給付之日起算五年,逾時效者對方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以本案而言,長女103年出生至今已逾十年,對方從第二個月起即未給付,則前五年以前之各期扶養費請求權可能已罹於時效。惟時效僅係抗辯權,對方須自行主張,法院不會主動適用。近五年內之各期扶養費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仍得請求。
關於當事人拒絕對方探視子女是否影響扶養費請求權,依法律規定,扶養義務與會面交往權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係而生之法定義務,不因他方是否配合會面交往而免除。最高法院亦一再闡明,扶養義務人不得以對方拒絕探視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惟當事人拒絕對方探視之行為本身可能構成違反法院裁定,對方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建議當事人依法配合會面交往。
如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或已無法作為執行名義,建議當事人以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家事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同時請求對方給付過去積欠之扶養費(於時效範圍內)及未來之定期扶養費。法院裁定確定後即取得執行名義,如對方仍不給付,得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或財產。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仍可向對方追索積欠之扶養費,惟各期扶養費之請求權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扶養義務不因拒絕探視而免除,但建議依法配合會面交往以避免法律風險。
- 確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是否已經法院核定,如已核定則可直接持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
- 如調解書未經核定或遺失,向家事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同時請求過去積欠之扶養費(於五年時效範圍內)及未來之定期給付。
- 計算對方積欠之扶養費總額,以每月15,000元乘以未給付之月數(扣除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作為請求金額之依據。
- 蒐集對方僅給付一個月後即停止給付之證據,如匯款紀錄、銀行對帳單等。
- 取得法院裁定或判決後,如對方仍不履行,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對方之薪資或存款。
- 檢視會面交往之約定,如法院已有相關裁定,應依裁定配合對方探視子女,以免日後被追究違反裁定之責任。
- 諮詢法律扶助基金會,確認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以減輕訴訟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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