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發現婚姻中配偶外遇之侵害配偶權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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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年六月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約兩年後,當事人從家中隨身碟資料中發現前配偶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內容顯示前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載女性前往汽車旅館。當事人欲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惟法院調解書中載有「兩造均拋棄對他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關係因和解成立前親子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之條款,當事人擔心此條款是否阻卻其侵害配偶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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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調解書中拋棄請求權之條款,其範圍是否涵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離婚後始發現婚姻中外遇事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
  • 行車紀錄器影片是否得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其證據力如何?
  •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得否同時向前配偶及第三人請求?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之核心問題在於調解書中拋棄條款之解釋範圍。該條款之文義為「拋棄對他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關係因和解成立前親子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從文義解釋觀之,其涵蓋範圍為:(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2)婚姻關係因和解成立前親子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性質上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子關係衍生之請求權截然不同。

從契約解釋之角度而言,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從嚴解釋,不宜擴張其適用範圍。調解書中並未明確載明拋棄「一切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列舉了剩餘財產分配及親子關係相關之請求權。因此,當事人有相當之法律基礎主張該拋棄條款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須注意,實務上法院對此問題之見解可能有歧異,部分法院可能採較寬之解釋,認為「相關請求權」已涵蓋一切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關於時效問題,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案當事人係於離婚約兩年後始發現外遇事實,其二年之短期時效應自「知悉」損害事實時起算,亦即自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時起算二年。惟長期時效則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十年,當事人應確認外遇行為之發生時間是否仍在十年時效期間內。

至於行車紀錄器影片作為證據之問題,影片若能清楚辨識前配偶及車輛,並可看出載女性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具有相當之證據力。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取得係在自家隨身碟中發現,並非以違法方式取得,原則上不生證據排除之問題。然而,僅有載人前往汽車旅館之影片,是否足以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視影片內容之具體情形而定。建議輔以其他證據(如前配偶與第三人之通訊紀錄等)以強化證明力。若能確認第三人身分,亦得一併對第三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調解書中之拋棄條款從嚴解釋可能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事人有提起訴訟之法律基礎。惟須注意二年之短期時效自知悉時起算,應儘速採取行動。

  1. 儘速諮詢專業律師,就調解書拋棄條款之解釋範圍進行法律評估,確認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可行性。
  2. 立即妥善保存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原始檔案,製作備份並記錄發現之時間與經過。
  3. 注意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自發現影片之日起算,應儘速於時效屆滿前提起訴訟。
  4. 調查並確認影片中第三人之身分,以利一併向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5. 蒐集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如前配偶與第三人之通訊紀錄、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等。
  6. 評估影片之證據力是否足夠,必要時得聘請數位鑑識專家確認影片之真實性及拍攝時間。
  7. 提起訴訟時一併主張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並備妥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之相關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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