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前配偶已離婚,目前當事人需按約定給付贍養費。前配偶來訊表示其現任配偶欲收養當事人之子女。當事人考慮同意此收養,並欲瞭解若收養成立後,其目前所負之贍養費給付義務是否得以免除或取消。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繼親收養之法律要件為何?生母之同意是否為收養成立之必要條件?
- 收養成立後,生母與被收養子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變動?
- 當事人目前所給付之費用究竟屬贍養費(配偶間)或子女扶養費(親子間)?
- 收養成立後,當事人之子女扶養義務是否消滅?贍養費義務是否受影響?
- 同意收養後若日後反悔,是否得終止收養關係?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74條 — 夫妻收養他方子女(繼親收養)
- 民法第1076-1條 —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生父母之同意
- 民法第1077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及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之停止
- 民法第1079條 —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聲請法院認可
- 民法第1057條 — 離婚後之贍養費請求
-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 收養事件之管轄與認可程序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繼親收養之法律效力及其對當事人既有給付義務之影響。首先,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與他方共同為之。因此,前配偶之現任配偶欲收養當事人之子女,屬繼親收養之類型,須由前配偶及其現任配偶共同為收養人。依民法第1076-1條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當事人作為生母,其同意為收養成立之必要條件。
收養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法院於審酌收養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後,始予認可。收養經法院認可後,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惟依同條但書,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換言之,前配偶之現任配偶收養該子女後,當事人(生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將停止,但前配偶(生父)與子女間之關係不受影響。
關鍵在於當事人須釐清目前所給付之費用性質。贍養費係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離婚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之配偶間扶養費,其性質屬配偶間之權利義務,與親子關係無涉。子女扶養費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若當事人目前給付者為子女扶養費,則收養成立後因親子間權利義務停止,扶養義務亦隨之停止。但若為贍養費,則收養子女一事不影響配偶間之贍養費約定。
當事人在同意收養前應審慎考慮,因收養成立後將喪失與子女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包括探視權、繼承權等均將停止。雖然日後得依民法第1080條合意終止收養或依第1081條訴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但程序繁複且須符合法定要件。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收養成立後,當事人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含扶養義務)將停止,但贍養費屬配偶間之義務,不因子女被收養而自動免除。當事人須先釐清目前給付之費用性質,再據以判斷收養之影響。
- 確認目前給付之費用究竟為「贍養費」(配偶間)或「子女扶養費」(親子間),檢視離婚協議書之記載。
- 若為子女扶養費,收養經法院認可後即可免除;若為贍養費,須另行與前配偶協商或訴請法院免除。
- 審慎考量同意收養之後果,包括喪失與子女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探視權及繼承權等。
- 建議要求前配偶以書面明確記載收養後各項費用之處理方式,避免日後爭議。
-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前,可先諮詢律師瞭解收養之完整法律效果。
- 如同意收養,確認收養程序是否包含法院之訪視調查,及法院認可所需之時間。
- 保留所有與前配偶之對話紀錄及書面文件,作為日後釐清權利義務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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