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婚姻單方訴請離婚之程序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父親在台灣與越南籍配偶完成結婚登記,雙方已在台灣及越南均辦理婚姻登記。然而,父親多次前往越南均無法將越南籍配偶帶回台灣同住,兩人長期分居兩國。當事人欲瞭解父親是否得在台灣單方訴請離婚,以及跨國離婚之法律程序為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台越跨國婚姻之離婚,應適用何國法律(準據法問題)?
  • 台灣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應向何法院提起訴訟?
  • 外籍配偶無法到庭時,法院應如何進行送達及審理程序?
  • 長期分居兩國是否構成民法上之裁判離婚事由?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跨國婚姻之離婚,首先須處理準據法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案夫妻一方為台灣籍、一方為越南籍,無共同本國法。又夫妻長期分居兩國,亦無共同住所地。因此應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若台灣為婚姻登記地之一且為台灣籍配偶之住所地,台灣法律應可被認定為準據法。

關於管轄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婚姻事件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夫妻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由他方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案台灣籍配偶得向其住所地之家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離婚事由方面,夫妻長期分居兩國且外籍配偶無法或不願來台同住,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法院會審酌婚姻之實質內容是否已空洞化,包括雙方分居之時間長短、分居之原因、有無恢復同居之可能性等因素。若外籍配偶係刻意不來台灣,亦可能構成同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關於送達問題,因外籍配偶在越南無法直接送達,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進行。公示送達須先嘗試國際司法互助送達或郵務送達,確認無法送達後始得為之。公示送達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經六十日(對居住國外者)發生效力。程序上雖較為耗時,但仍可順利完成。台灣法院判決離婚後,尚須向越南方面辦理離婚之承認與登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台灣籍配偶得在台灣向住所地之家事法院單方訴請離婚,以長期分居兩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由主張重大事由離婚。外籍配偶無法到庭時,法院可透過公示送達完成程序。

  1. 蒐集結婚登記證明文件(台灣及越南之結婚證書)、多次前往越南未能帶配偶來台之相關證據(機票、出入境紀錄等)。
  2.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籍配偶之入出境紀錄,以證明配偶從未或極少來台之事實。
  3. 向父親住所地之家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離婚。
  4. 在起訴狀中載明外籍配偶之越南地址,配合法院進行國際送達或公示送達程序。
  5. 取得台灣法院之離婚確定判決後,持判決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6. 如需在越南同步辦理離婚登記,應洽詢越南駐台辦事處或委請越南律師協助辦理判決之承認程序。
  7. 建議委任熟悉涉外家事案件之律師代理訴訟,以確保程序之正確性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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