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當事人正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中,雙方育有一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於訴訟開始後將子女帶至娘家居住,拒絕讓當事人探視子女,並曾揚言要帶子女出國。當事人擔心在漫長之訴訟期間無法與子女維持親子關係,且恐配偶將子女帶離國境,欲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暫定子女由當事人照護或至少保障其探視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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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訴訟繫屬中,一方得否向法院聲請關於子女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
- 法院裁定暫時處分之要件及審酌標準為何?
- 暫時處分之內容得包括哪些事項?
- 相對人違反暫時處分之法律效果為何?得否強制執行?
- 如何防止配偶於訴訟期間將子女帶離出境?
三、相關法條
- 家事事件法第85條 — 暫時處分之聲請及要件
- 家事事件法第86條 — 暫時處分之內容
- 家事事件法第91條 — 違反暫時處分之效果
- 民法第1055-1條 — 法院酌定親權之審酌事項(子女最佳利益)
- 民法第1089-1條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 — 限制出境之規定
四、法律分析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或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中之附帶請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離婚訴訟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之附帶請求,法院得就此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暫時處分之內容依家事事件法第86條規定,得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包括:暫定子女由何方照護、暫定探視之時間及方式、禁止將子女帶離特定區域、命交付子女、命給付扶養費等。法院裁定時,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參酌民法第1055-1條所列之事項,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以及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
實務上,法院在審酌暫時處分時,特別重視「照護之持續性」及「現狀維持原則」(又稱「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亦即子女目前由何人主要照顧、生活環境之穩定性等因素。若一方片面改變子女之照護狀況(如擅自將子女帶走),法院可能不利於該方之認定。此外,子女如已滿7歲,法院通常會徵詢子女本人之意願。
關於暫時處分之違反,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規定,違反暫時處分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暫時處分之裁定具有執行力,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至於防止配偶將子女帶離出境,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禁止他方攜帶子女出境,法院亦得通知移民署限制子女出境。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離婚訴訟中,一方得向法院聲請關於子女親權之暫時處分,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裁定,暫時處分具有執行力。
- 儘速向受理離婚訴訟之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探視時間及方式,並禁止對方攜帶子女出境。
- 在聲請書中具體說明子女目前之照護狀況、對方阻撓探視之事實、以及對方揚言攜帶子女出國之情形,並附相關證據。
- 提出自己具有照護子女之能力及意願之證據,如工作穩定、居住環境適當、親子互動良好等。
- 如子女已滿7歲,預備說明子女本人與當事人之親子關係及子女之可能意願。
- 同時聲請法院通知移民署限制子女出境,以防止對方在暫時處分裁定前將子女帶離國境。
- 暫時處分裁定後,如對方違反,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處罰鍰。
- 委任熟悉家事事件之律師協助處理,確保程序完備且有效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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