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續中配偶間之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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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當事人為家庭主婦,婚後專職照顧家庭及子女,無獨立經濟收入。配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近半年來因夫妻感情生變,配偶開始減少甚至停止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當事人及子女之日常生活開支難以維持。配偶雖未提出離婚,但已搬離共同住所另行居住,僅偶爾返家。當事人欲瞭解在婚姻仍然存續之情形下,是否得向法院請求配偶給付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以及如何計算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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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婚姻存續中,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之法律依據及性質為何?
  •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如何決定?家事勞動是否得作為分擔之方式?
  •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他方得透過何種法律程序請求給付?
  • 扶養費之金額如何計算?法院之裁量標準為何?
  • 配偶不履行扶養義務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116-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規定使配偶間之扶養義務具有最優先順序,即配偶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與一般親屬間之扶養不同者,配偶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即有使他方配偶與自己維持同一生活水準之義務,而非僅維持最低生活標準。

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民法第1003-1條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規定明確肯認家事勞動之價值,即專職從事家務之一方,得以家事勞動作為其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因此,當事人以家事勞動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配偶則應以經濟收入分擔之,配偶停止給付生活費用即屬未盡其分擔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他方得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此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命配偶定期給付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法院裁定後具有執行力,如配偶不履行,得聲請強制執行。

扶養費之金額,法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法院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參考基準,並視個案情況酌予增減。若當事人及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超過平均消費支出,得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支出金額。

此外,配偶搬離共同住所、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裁判離婚事由。所謂惡意遺棄,係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或扶養義務,且此等不履行係出於惡意且在繼續狀態中。當事人如有離婚之意願,得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婚姻存續中配偶互負扶養義務,一方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他方得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配偶不履行扶養義務亦可能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

  1. 先以存證信函催告配偶恢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明確記載所需金額及理由,保留催告證據。
  2. 向住所地之家事法院聲請命配偶給付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並同時聲請暫時處分先行給付。
  3. 整理家庭日常生活開支之相關單據(水電費、房租、子女學費、醫療費、食品雜貨費等),作為法院裁量扶養費金額之參考。
  4. 查詢配偶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以釐清其經濟能力。得向國稅局申請配偶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5. 如有未成年子女,一併聲請子女之扶養費,蒐集子女教育及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證明。
  6. 評估是否以配偶惡意遺棄為由提起離婚訴訟,如有此意願應一併準備相關事證。
  7. 如經濟情況緊迫,可同時向社會局申請急難救助或中低收入戶補助,以應付過渡期之生活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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