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當事人因與配偶長期感情不睦、個性不合,已向法院聲請離婚調解。經兩次調解期日,因對方堅持不同意離婚,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已收到法院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欲瞭解後續應如何進行離婚訴訟程序,是否需要另行起訴、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為何,以及訴訟過程中應準備哪些證據資料。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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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應如何銜接訴訟程序?是否需另行起訴?
- 調解不成立後之起訴期限為何?逾期之法律效果為何?
- 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有哪些?「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何認定?
- 離婚訴訟中得否合併請求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財產分配?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離婚事件為家事調解事件,在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調解不成立時,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如當事人一方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30日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此規定有利於當事人在時效及費用方面之利益。若逾30日始起訴,仍得起訴,但不得主張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訴。又若當事人於聲請調解時已表明調解不成立時視為起訴之意思,則調解不成立後法院將逕行轉為訴訟程序,無須另行起訴。
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十款具體事由:(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虐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則為概括事由,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實務上,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認定,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常見之事由包括長期分居、嚴重爭吵、家庭暴力、經濟問題、雙方感情破裂無修復可能等。法院會就婚姻之整體狀況綜合判斷,而非僅以單一事件為據。
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合併提出相關請求,包括子女親權之酌定(民法第1055條)、扶養費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1條)、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等,使相關紛爭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離婚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應於30日內起訴或確認已勾選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所定之裁判離婚事由。
- 確認調解聲請書是否已勾選「調解不成立時視為起訴」,若未勾選,應於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30日內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 整理婚姻期間之爭執事實及證據,分析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具體離婚事由或第2項之概括事由。
- 蒐集相關證據,如對話紀錄、驗傷單、保護令、分居事實之證明、證人等,以佐證婚姻確已難以維持。
- 考慮是否於離婚訴訟中合併請求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給付及剩餘財產分配。
- 委任家事專業律師代理訴訟,擬定完整之訴訟策略。
- 訴訟期間如有家庭暴力情事,應同時聲請保護令以確保自身安全。
- 評估是否於訴訟中嘗試和解,以達成雙方均可接受之離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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