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名下一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嗣後雙方感情生變,當事人欲撤銷該贈與並請求配偶返還不動產。當事人想瞭解: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夫妻間不動產贈與,是否仍得撤銷?若雙方進入離婚程序,該贈與之不動產在財產分配上如何處理?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已履行之不動產贈與,贈與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撤銷?
- 受贈配偶有忘恩行為時,贈與人得否依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
- 夫妻間贈與之不動產,於法定財產制下是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 附負擔之贈與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之救濟途徑為何?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408條 — 贈與之撤銷(未履行前)
- 民法第416條 — 受贈人忘恩行為之撤銷
- 民法第417條 — 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
- 民法第412條 — 附負擔之贈與
- 民法第1030條之1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民法第1030條之3 — 追加計算之財產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同條第2項明定,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不在此限。不動產贈與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已履行之贈與,贈與人不得依本條撤銷。此為夫妻間不動產贈與撤銷之首要限制。
然而,已履行之贈與並非完全不可撤銷。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法應受刑之宣告者,或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即所謂「忘恩撤銷權」。贈與人應於知悉撤銷原因後一年內行使,且贈與人對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不得再行撤銷(民法第417條)。
在夫妻財產制方面,若雙方採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離婚時應就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配偶因贈與取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惟實務上有爭議,部分見解認為夫妻間之贈與應與第三人贈與區別處理。此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若配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致有害及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該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算。
若贈與係附有負擔(如約定受贈配偶應負擔照顧家庭之義務),依民法第412條規定,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建議當事人保留贈與當時之相關書面約定或通訊紀錄,以證明贈與附有負擔之事實。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夫妻間不動產贈與,原則上不得任意撤銷。但受贈配偶有忘恩行為或贈與附有負擔而未履行時,贈與人仍有撤銷之可能。離婚時該不動產之處理則視財產制及具體情況而定。
- 贈與不動產前應審慎評估,必要時以附負擔贈與方式辦理並留存書面紀錄。
- 若受贈配偶有家暴或其他忘恩行為,應儘速蒐集證據並於知悉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 撤銷贈與後應即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移轉登記或辦理回復登記。
- 離婚時就贈與不動產之歸屬有爭議者,應委任律師評估是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 注意民法第417條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考量以夫妻財產制契約(如分別財產制)預先安排不動產之歸屬。
- 建議委任專業律師就個案情形提供完整之法律評估與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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