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子女會面交往權之執行與變更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離婚後未取得子女親權,法院判決或協議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已確定,但取得親權之前配偶多次以各種理由拒絕當事人探視子女,甚至更換住所、手機號碼以避免聯繫。當事人欲了解如何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權,以及是否可聲請變更原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對方拒絕履行會面交往時,當事人得採取何種法律途徑強制執行?
  • 法院對於拒絕配合會面交往之一方得處以何種處罰?
  • 原定會面交往方案因情事變更而不適當時,應如何聲請變更?
  • 會面交往之執行是否得由第三人(如社工)協助監督?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為未取得親權一方之法定權利,同時亦為維護子女與父母雙方情感連結之重要制度。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

當取得親權之一方拒絕配合會面交往時,未取得親權之一方得持確定之會面交往裁定或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會面交往之性質屬不可替代之行為,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採取間接強制方式,即對拒絕履行之一方處以怠金。依同法第129條規定,怠金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且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為止。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先命義務人於一定期間內履行,逾期不履行始處以怠金。

若原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因情事變更而不適當,例如子女年齡增長後作息改變、一方遷居至他縣市、子女就學時間調整等,當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地點或頻率。法院審酌變更聲請時,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並參考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之各項因素,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之品行及經濟狀況等。

此外,若雙方衝突嚴重或子女對會面交往有心理壓力,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由社工人員或適當之第三人在場監督會面交往之進行,即所謂「監督會面交往」。部分地方法院設有會面交往服務中心,提供中立安全之場所進行會面交往,以降低雙方衝突對子女之負面影響。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對方拒絕配合會面交往時,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間接強制執行,法院得對拒絕履行之一方處以怠金。若原定方案已不適當,亦得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1. 蒐集對方拒絕或阻撓會面交往之證據,包括通訊紀錄、簡訊、錄音、證人證詞等。
  2. 持確定裁定或經核定之協議書,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對方處以怠金。
  3. 若原定會面交往方案因情事變更已不適當,另行向法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案。
  4. 如雙方衝突激烈,可聲請法院命由社工監督會面交往或利用法院會面交往服務中心。
  5. 考慮聲請法院命對方負擔會面交往之交通費用,特別是因對方遷居所增加之費用。
  6. 若對方持續嚴重妨害會面交往且情節重大,可評估是否聲請改定親權。
  7. 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程序之完備及權益之保障。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上一頁 下一頁
返回 FAQ 列表 聯絡律師團隊
加LINE 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