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友人(已婚)與一名有夫之婦發生婚外情,遭該女方之配偶發現後原欲提告侵害配偶權,但雙方最終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和解書內容包括賠償金之約定,以及友人不得再與該女方聯繫之條款,違反者須支付罰款。然而,在簽訂和解書之前,該女方已與其配偶離婚。友人在簽署和解書後仍與該女方保持聯絡,當事人欲瞭解此情形是否構成違約而須支付罰款。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和解書中約定不得與特定人聯繫之條款,在該特定人已與其配偶離婚之情況下,是否仍有效?
- 不聯繫條款是否因過度限制人身自由或交友權而違反公序良俗?
- 簽署和解書時若已知對方離婚之事實,對和解書效力有何影響?
- 若構成違約,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可能遭法院酌減?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和解書在法律上屬於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一經簽署,即對雙方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創設效力)。因此,和解書中約定之不聯繫條款,原則上對簽署之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關於對方在簽署和解書前已離婚之事實,此點涉及兩個層面之分析。第一,和解書之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係基於雙方之合意,簽署當時雙方既已知悉或可得知悉離婚之事實,仍選擇簽署和解書,原則上不影響和解書之效力。除非當事人之友人能證明係因錯誤(民法第88條)或被詐欺(民法第92條)而簽署,否則難以主張撤銷和解書。
第二,不聯繫條款本身是否有效。此類條款限制當事人與特定對象之聯繫交往,涉及人身自由與交友權之限制。若該限制無期限、範圍過廣或顯不合理,法院可能認定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然而,若不聯繫條款有合理之期間限制,且係作為侵害配偶權和解之一部分,法院多認為屬當事人自願之約定而承認其效力。本案中,不聯繫條款之目的原係保護配偶權,但既然雙方已離婚,該條款之目的基礎已不復存在,當事人之友人或可主張該條款因情事變更或目的不達而應予調整。
即使法院認定構成違約,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考量本案之特殊情形——不聯繫條款之保護目的(配偶權)已因離婚而消滅,法院在審酌違約金時應會考量此因素而予以適度酌減。此外,若和解書之對造(即前夫)主張違約金,當事人之友人亦得依民法第148條主張其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蓋對方已非配偶,其要求禁止聯繫之正當利益已不復存在。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和解書中之不聯繫條款原則上有效,違反該條款形式上構成違約。但因簽署前對方已離婚,不聯繫條款之保護目的已消滅,當事人之友人得主張該條款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變更或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以減免違約責任。即使須負違約責任,法院亦可能酌減違約金。
- 檢視和解書之具體條款內容,確認不聯繫條款之範圍、期限及違約金金額。
- 蒐集對方於簽署和解書前已離婚之證據,如離婚登記日期、戶籍謄本等。
- 評估是否可主張簽署和解書時受詐欺或錯誤(如不知對方已離婚),據以撤銷和解書。
- 若對方主張違約金,應委任律師抗辯該條款因保護目的消滅而違反公序良俗,或主張對方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
- 在法院訴訟中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提出不聯繫條款目的已不存在之論據。
- 避免在糾紛未解決前繼續留下聯繫之證據,以降低對方舉證違約之可能性。
-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整體法律風險,擬定最佳之訴訟策略與答辯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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