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離婚——舊保護令能否作為裁判離婚之證據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配偶提起離婚訴訟,惟起訴狀上僅附十多年前之保護令影本,未具體敘明任何離婚事由,亦未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十多年前雙方曾因家暴事件訴訟,後經訴內和解,嗣後保護令所載之暴力情事即未再發生。配偶另提出陳報狀,僅以該舊保護令訴說過往不是及自身痛苦,並主張雙方「十餘年來無共同生活」。然實際上係配偶自行搬出居住,當事人曾要求其回家未果,近年來當事人更提供名下另一房屋供配偶居住,並有修繕、補充家用品、探視及電子郵件聯絡等互動。當事人目前失業,僅有退休俸收入,希望瞭解如何答辯以拒絕離婚。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十多年前核發之保護令,於暴力行為已停止之情況下,能否作為現今訴請裁判離婚之有效證據?
  • 配偶主張「十餘年無共同生活」,惟當事人有提供房屋、探視及聯絡等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分居係配偶自行搬出所致,當事人是否得主張配偶為分居之有責方?
  • 配偶僅提出述說式陳報狀而未附具體證據,當事人是否需逐一回應?
  • 當事人得否反訴或以配偶之行為主張其亦有可歸責之離婚事由?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就舊保護令之證據效力而言,保護令雖屬法院核發之裁定,在證據法上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但其所證明者僅為核發當時之家暴事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審酌其行為是否已達客觀上不堪同居之程度,且通常應考量行為之持續性與反覆性。本案保護令核發迄今已逾十年,且暴力行為早已停止,雙方並曾訴內和解,該保護令對於證明「現存」之離婚事由,證明力顯然薄弱。

關於配偶主張十餘年無共同生活一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指出,分居事實固可作為判斷婚姻是否難以維持之參考,但法院仍應審究分居之原因及歸責事由。本案係配偶自行搬出不願返家,當事人曾要求其回來,且近年仍提供房屋、修繕、探視及聯絡,顯見當事人並未放棄維繫婚姻,分居之主要歸責事由在於配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若離婚事由應由配偶負責,則僅當事人(他方)得請求離婚,配偶本身不得援引自己造成之分居狀態作為離婚事由。

至於配偶所提陳報狀僅為述說式之主觀感受,未檢附任何具體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配偶既為離婚之原告,自應就離婚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當事人雖無義務逐一回應無證據支持之陳述,但建議仍應向法院提出書面答辯狀,具體說明:保護令所載事實已逾十年未再發生、分居係配偶自行搬離所致、當事人持續有維繫婚姻之具體作為等,以利法院全面審酌。

此外,當事人提及自身失業僅有退休俸收入一節,若配偶亦未提供任何扶養或關心,此情形反而可能成為當事人日後(若有需要)主張離婚之事由。惟目前當事人既欲拒絕離婚,宜將重點放在反駁對方之主張,而非另行提出離婚請求。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十多年前之保護令在暴力行為已停止且曾經和解之情況下,證明力極為有限,不足以單獨支撐裁判離婚之主張。配偶自行搬離導致之分居狀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不得由有責之配偶方援引作為離婚事由。當事人有相當之答辯空間可拒絕離婚。

  1. 儘速委任律師撰寫正式答辯狀,具體說明保護令所載事實已逾十年未再發生,且雙方曾訴內和解。
  2. 蒐集近年維繫婚姻之具體事證,包括提供房屋居住之證明、修繕收據、探視紀錄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3. 針對配偶主張「無共同生活」一節,舉證證明係配偶自行搬離、當事人曾要求其返家,以確立分居之歸責事由在配偶方。
  4. 對於配偶無附證據之陳報狀,向法院提出書面回應,指出該陳報狀缺乏具體證據,請求法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審酌。
  5. 保留當事人以退休俸支付配偶相關費用之匯款紀錄,證明當事人仍有履行婚姻義務之意願。
  6. 出庭時強調婚姻之破綻(如有)應由配偶負主要責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配偶不得以自己造成之事由請求離婚。
  7. 評估是否有必要聲請法院進行婚姻諮商或調解,以展現當事人維繫婚姻之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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