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2023年6月經法院調解離婚。2025年4月,當事人自家中隨身碟資料中發現前夫之行車紀錄器內,存有婚姻存續期間前夫載女性前往汽車旅館之影片檔案。當事人擬以此證據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然而,當事人翻閱法院調解書後發現,其中一項條款載明:「兩造均拋棄對他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關係因和解成立前親子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當事人因此擔憂該條款是否已排除其侵害配偶權之求償權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離婚後始發現婚姻存續期間配偶之外遇行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是否已逾時效?
- 法院調解書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之條款,其拋棄範圍是否包含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行車紀錄器影片是否足以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其證明力如何?
-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得向前夫及第三人(外遇對象)分別請求嗎?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一)侵害配偶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案中,當事人於2025年4月始發現前夫婚姻期間之外遇證據,故二年短期時效應自2025年4月知悉時起算,至2027年4月届滿。至於十年長期時效,則自外遇行為發生時起算。因此,就時效而言,當事人目前仍在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得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二)調解書拋棄條款之解釋
本案之關鍵爭點在於調解書中拋棄條款之範圍解釋。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就該條款文字觀之,其明確列舉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關係因和解成立前親子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及親子關係衍生之請求權,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與請求權基礎。
然而,實務上法院對於「婚姻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之解釋範圍,見解未必一致。部分法院可能採取較廣義之解釋,認為侵害配偶權亦屬「婚姻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範疇;但亦有法院採取較嚴格之文義解釋,認為該條款僅限於明文列舉之財產分配及親子關係相關請求權,不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調解成立時當事人並不知悉外遇事實,對於調解時尚不知悉之權利,是否可認為已有效拋棄,亦有討論空間。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效力之規定及誠信原則,對於調解時根本不知悉之侵權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主張其已被概括拋棄,恐有違當事人真意。
(三)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行車紀錄器影片記錄前夫載女性前往汽車旅館,在證據法上屬於書證(準文書)之一種,具有證據能力。就證明力而言,該影片可證明前夫與特定女性有密切交往並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結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法院得推認雙方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構成對配偶權之侵害。實務上,最高法院已多次肯認,配偶一方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如共同投宿旅館),即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
(四)損害賠償請求之對象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當事人得向前夫及外遇對象(第三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惟須注意,對第三人求償須證明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不正當交往關係。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於2025年4月始發現前夫婚姻期間之外遇證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知悉時起算二年,目前尚未逾時效。至於調解書中拋棄條款是否排除侵害配偶權之求償,須視條款文義解釋及當事人真意而定,存有爭議空間,建議諮詢律師詳細分析。行車紀錄器影片可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有力證據。
- 儘速諮詢專業律師,攜帶法院調解書原本,請律師詳細分析拋棄條款之文義範圍,評估侵害配偶權求償之可行性。
- 妥善保存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原始檔案,建議進行公證或律師見證,以確保證據之真實性與完整性,避免日後遭質疑。
- 確認影片中外遇行為發生之確切日期,核對是否在婚姻存續期間內,並計算是否在十年長期時效之內。
- 調查外遇對象之身分資訊,以利日後對第三人一併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 蒐集其他輔助證據,如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消費明細等,以強化侵害配偶權之舉證。
- 注意二年短期時效(自2025年4月知悉時起算),應儘速於時效届滿前提起訴訟或為時效中斷之行為。
- 就調解書拋棄條款之爭議,可主張調解時不知悉外遇事實,該未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拋棄範圍內,並準備相關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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