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配偶分居九年,期間每週前往配偶住處陪伴子女及做家事,並按月支付三萬元家用。配偶長期不讓子女與當事人家人接觸。當事人曾提出離婚但遭配偶拒絕並避而不談。近期當事人遇到互有好感之對象,遂向配偶坦承此事,配偶此時願意談離婚,但要求維持三萬元扶養費,否則以外遇為由提告。當事人實際上尚未與該對象發生肉體關係,但在對話中曾表示已發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分居九年但每週末有見面互動,是否得以分居作為訴請離婚之事由?
- 當事人向配偶坦承有好感對象之對話,是否構成外遇之有效證據?
- 以虛假陳述(稱已發生肉體關係)是否反而成為不利證據?
- 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何者較為適合本案之情形?
- 配偶以外遇為籌碼要求高額扶養費,是否具有法律上之約束力?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就分居作為離婚事由而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客觀標準認定,若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即構成本條所定之重大事由。本案夫妻分居長達九年,雖週末有見面但僅限陪伴子女及做家事,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內涵,配偶更限制子女與當事人家人接觸,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堪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惟須注意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法院將審酌分居之原因及雙方之可歸責性。若配偶主張分居係因當事人外遇所致,可能影響當事人訴請離婚之權利。因此,當事人須證明分居之起因並非自身之可歸責事由。
關於對話內容是否構成外遇證據,通姦除罪化後已無刑事責任,但配偶仍得以侵害配偶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當事人在對話中虛偽陳述已發生肉體關係,此對話紀錄若被配偶保存,可能成為民事訴訟中之不利證據。然而,當事人得以實際未發生肉體關係為由抗辯,並舉證自白內容不實。實務上,法院不會僅憑當事人之自白即認定外遇事實,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就離婚方式之選擇,本案配偶現已表達願意討論離婚,若雙方能就子女監護、扶養費、財產分配等條件達成共識,協議離婚較為迅速便利。惟配偶以外遇為籌碼要求維持三萬元扶養費之條件並無法律約束力,扶養費之金額應依子女實際需求及雙方經濟能力合理訂定。若協議不成,建議訴請裁判離婚,由法院依法裁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分居九年已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當事人可訴請裁判離婚。坦承有好感對象之對話雖可能成為民事不利證據,但僅有好感且未發生肉體關係,法院認定侵害配偶權之可能性較低。建議優先嘗試協議離婚,不成則訴請裁判離婚。
- 優先與配偶進行離婚條件之協商,就子女監護、扶養費金額、探視方式等達成合意。
- 扶養費金額應依子女實際需求及雙方收入合理訂定,不應受配偶之不當要脅影響。
- 妥善保存分居九年來之相關證據,如每月匯款紀錄、每週探視子女之紀錄等。
- 避免在任何場合再次承認或暗示有外遇行為,以免產生更多不利證據。
- 若協議離婚不成,委任律師提起裁判離婚訴訟,以分居九年婚姻名存實亡為由。
- 蒐集配偶限制子女與當事人家人接觸之證據,作為配偶亦有可歸責事由之佐證。
- 諮詢律師評估配偶若以侵害配偶權提起民事訴訟之勝算及可能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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