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妻方)與配偶談及離婚事宜,配偶表示因為是當事人主動提出離婚,所以探視權只能給予一個月一次。當事人認為此頻率過低,希望了解如何爭取更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雙方目前尚在協商階段,尚未正式簽署離婚協議或進入訴訟程序。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探視權之頻率是否得由取得親權之一方單方決定?提出離婚之一方是否因此受到探視權之限制?
- 法院實務上通常酌定之會面交往頻率與方式為何?
- 協議離婚中雙方無法就探視權達成共識時,有何法律途徑可資救濟?
- 探視權之行使是否以取得監護權為前提?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有何權利保障?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55條 — 離婚後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
- 民法第1055條之1 — 法院酌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事項
- 民法第1116條之2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 會面交往事件之處理
-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 親權事件之管轄
四、法律分析
首先須釐清,探視權(會面交往權)之設定與「誰提出離婚」完全無關。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探視權係基於親子關係而生之固有權利,不因提出離婚之一方身分而受到減損或限制。配偶以「是你要離婚所以只能一個月看一次」為由限制探視,於法無據。
實務上,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案時,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曾就探視方案之酌定進行討論,一般法院酌定之標準方案通常包含:每月至少二至四次之平日或週末探視(含過夜),寒暑假期間各約七至十四天之連續探視,以及農曆新年、中秋節等重要節日之輪流探視。一個月僅一次之探視頻率,在實務上屬於相當受限之方案,通常僅適用於有家庭暴力、藥酒癮等特殊情形之案件。
如雙方無法在協議離婚中就探視權達成共識,當事人可選擇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會委請社工進行訪視,並聽取雙方及子女之意見後作出裁定。此外,當事人亦可先至各地方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進行調解,透過調解委員之協助,嘗試達成雙方均可接受之探視方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探視權與誰提出離婚無關,一個月一次之探視頻率明顯偏低且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當事人有權爭取更合理之探視方案,如協商不成可向法院聲請酌定。
- 明確向配偶表達探視權係法律保障之親子權利,不應以提出離婚為由加以限制。
- 擬定希望之探視方案(如每週末、隔週末、寒暑假安排等),作為協商之基礎。
- 如協議離婚談判僵持,可至管轄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聲請調解。
- 若調解不成立,向法院提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聲請。
- 蒐集平日照顧子女之相關證據(如接送紀錄、親子互動照片等),以證明親子關係密切。
- 考慮同步爭取子女之監護權(親權),而非僅爭取探視權。
- 諮詢專業家事律師,評估整體離婚條件(含財產分配、扶養費、監護權、探視權)之最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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