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配偶近年來口角爭執不斷,婚姻關係面臨破裂。婚姻初期因雙方相處融洽,當事人曾將名下數筆不動產贈與配偶,土地登記原因亦載明為「贈與」。當事人上網查詢後得知,贈與所取得之財產似無法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感到不公平,希望了解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配偶因贈與而無償取得之不動產,是否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 贈與人能否依民法第416條以配偶對其有重大不敬行為為由撤銷贈與?
- 如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減少財產之行為,能否依民法第1020條之1追加計算?
- 夫妻間之贈與是否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如附負擔贈與之主張)?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30條之1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民法第1017條 — 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
- 民法第1020條之1 — 婚後財產減少之追加計算
- 民法第416條 — 撤銷贈與之事由
- 民法第417條 — 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
- 民法第1030條之3 — 惡意減少財產之追加計算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本案配偶因當事人之贈與而取得不動產,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換言之,該等不動產雖為配偶之婚後財產,但因係無償取得,不計入配偶之剩餘財產中。
然而,當事人仍有若干可能之救濟途徑。首先,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如配偶確有對當事人為家庭暴力或其他刑法上處罰之行為,當事人得於知悉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指出,贈與之撤銷應以受贈人有法定事由為前提,單純之口角爭執尚不足構成撤銷事由。
其次,依民法第1020條之1及第1030條之3規定,如配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故意以無償行為處分其婚後財產而有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者,該處分之財產得追加計算。但此規定係針對配偶減少自身財產之行為,與當事人贈與不動產予配偶之情形不同,需視配偶有無進一步處分該等不動產而定。建議當事人諮詢專業律師,就具體事實評估最有利之法律主張。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婚姻存續期間贈與配偶之不動產,因屬配偶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確實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但當事人仍可評估是否有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或配偶有無惡意減少財產之情形,以尋求其他法律救濟。
- 盤點所有贈與配偶之不動產清單,包括贈與時間、登記原因、目前現值等資訊。
- 評估配偶是否有民法第416條所定之撤銷贈與事由(如故意侵害行為、不履行扶養義務等)。
- 調查配偶是否已將受贈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以評估追加計算之可能性。
- 確認贈與時是否有附條件或附負擔之約定,如有書面文件應妥善保存。
- 委任專業家事律師進行完整之財產盤點與法律分析,評估離婚時之整體財產分配方案。
- 注意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為知悉撤銷事由後一年內,如有撤銷事由應儘速行使。
- 考量是否透過協議離婚就財產分配另行約定,以爭取較有利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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