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被剝奪:前夫惡意刁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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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母親)與前夫離婚已數年,育有一女現年12歲。離婚後約一年,當事人再婚,前夫以此為由要求取回監護權,當事人同意讓渡。此後,前夫持續以各種方式刁難當事人探視女兒,包括限制不能帶出門、以錄音傳訊方式宣告不讓當事人再帶小孩出門等。雙方當初離婚時並未就探視權做書面約定,女兒實際上係由前夫之姑姑照顧,前夫本人亦不常關心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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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時未書面約定探視方式,當事人是否仍享有探視權?
  • 前夫以錄音方式單方宣告禁止探視,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 監護權人未親自照顧子女而由他人代為照顧,是否構成改定監護權之事由?
  • 子女已年滿12歲,其意願在探視權及監護權之認定上有何影響?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離婚後未行使監護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得由父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定之。本案當事人與前夫離婚時雖未就探視方式做書面約定,但探視權係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不因未約定而喪失。前夫以錄音方式單方宣告禁止探視,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拘束力。

當事人應向家事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法院將依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綜合考量雙方之意願、子女之年齡及意願、雙方之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等因素作出裁定。值得注意的是,子女現年12歲,依實務見解,法院對於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會重視其意願表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參照)。若女兒表達願意與母親維持密切聯繫之意願,法院通常會予以尊重。

此外,前夫取得監護權後並未親自照顧子女,而是交由其姑姑代為照顧,且不常關心孩子,同時持續以惡意方式妨害當事人之探視權。此等情形,已構成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改定監護權之事由。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監護權人若有不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妨害他方行使親權之行為者,法院得依聲請改定監護權。當事人可同時聲請改定監護權及酌定探視方式,由法院一併審理。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探視權係法律賦予之權利,不因未書面約定而消失,前夫無權單方剝奪。當事人應向法院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並可同時評估聲請改定監護權。

  1. 向家事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取得法院裁定以作為行使探視權之法律依據。
  2. 蒐集前夫惡意阻撓探視之證據,包括錄音訊息、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等,以及前夫未親自照顧子女之事證。
  3. 評估聲請改定監護權之可行性,以前夫未善盡照顧義務及惡意妨害探視為事由。
  4. 了解子女(已12歲)之意願,若子女願意與母親維持密切聯繫,可於法院程序中表達。
  5. 考慮先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家事事件法第195條),由法院勸導前夫配合探視安排。
  6. 若已取得法院裁定而前夫仍不配合,得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得對其處以罰鍰。
  7. 委託家事專業律師協助處理,統籌規劃探視權酌定及監護權改定之訴訟策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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