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夫妻雙方正在協議離婚,希望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雙方互相放棄就侵害配偶權提起告訴之權利。當事人想了解如何在離婚協議書中適當地註明此條款,使雙方在離婚後不再就婚姻存續期間之任何外遇或不忠行為追究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放棄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律效力為何?
- 此種拋棄約定是否僅限於民事賠償,抑或亦涵蓋其他法律責任?
- 約定放棄之範圍應如何界定?是否包含對第三人(外遇對象)之請求權?
- 若離婚後發現新的侵害配偶權事實,該拋棄約定是否仍具拘束力?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侵害配偶權在我國法律上屬於民事侵權行為,被害配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行為人及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項請求權屬於財產上之權利,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包括預先拋棄。因此,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互相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效力原則上為法律所許。
建議之條款文字範例如下:「甲乙雙方同意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一切侵害配偶權行為,互相拋棄對他方及相關第三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均不得再就上開事由對他方或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請求賠償。」此條款之效力類似和解契約(民法第737條),具有使雙方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亦肯認,當事人得於和解契約中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而,須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此約定僅對民事賠償請求具有效力,無法限制檢察官依職權追訴之權力(雖通姦罪已於109年除罪化)。第二,約定之範圍應盡量明確,載明拋棄之對象(對配偶及第三人)及時間範圍(婚姻存續期間)。第三,若雙方之一係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之情況下簽署,仍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主張撤銷。第四,建議將離婚協議書辦理公證,以強化其證據力。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互相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律效力原則上受到肯認。條款用語應明確界定拋棄之範圍及對象,並建議辦理公證以強化效力。
- 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載明雙方互相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涵蓋對配偶及相關第三人之請求。
- 條款應載明時間範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行為」,避免模糊不清。
- 建議委請律師代為擬定離婚協議書條款,確保用語嚴謹、法律效力完備。
- 將離婚協議書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以強化其證據力與執行力。
- 雙方簽署前應充分了解條款內容及法律效果,確保係出於真意且無受脅迫之情形。
- 保留離婚協議書正本各一份,並留存影本以備日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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