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婚姻生活不協調而發生外遇,配偶發現後拒絕償還向當事人之借款並擅自變賣共同財產(汽車一部,車貸由當事人繳納但登記在配偶名下),將車款據為己有,雙方因此分居至今已達兩年且無子女。雙方曾因妨害電腦使用罪、不當得利及侵害配偶權等案件互相提告,最終僅侵害配偶權成立並在法院當庭和解,當事人賠償49萬元。分居期間當事人多次提出離婚均遭配偶拒絕回應。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侵害配偶權已和解賠償後,有責配偶(外遇方)訴請離婚是否會因其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而遭法院駁回?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後,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有何變化?
- 分居兩年、雙方互告、感情完全破裂,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配偶擅自變賣登記在其名下但車貸由當事人繳納之車輛,當事人在民事上可否請求返還?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52條 — 裁判離婚事由及有責配偶之請求限制
- 民法第1030條之1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民法第179條 — 不當得利之返還
- 民法第767條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家事事件法第52條 — 離婚訴訟之合併請求
- 民法第1030條之3 — 追加計算脫產之婚後財產
四、法律分析
關於有責配偶能否訴請離婚之問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原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過去實務嚴格適用此但書,使有責配偶幾乎無法訴請離婚。然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已做出重大變革,認為上開但書規定不應一律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法院應就個案衡量: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對雙方是否造成更大痛苦、拒絕離婚之一方是否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准許離婚。
本案中,雙方已分居兩年,期間因多項訴訟互告,感情基礎完全瓦解,且配偶對離婚提議不接、不讀、不回,顯示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雖當事人為外遇之有責方,但配偶亦有擅自變賣共同財產、拒絕償還借款等可歸責事由。依憲法法庭之新見解,法院審理時應衡量雙方之可歸責程度及婚姻是否已無回復可能,本案獲准離婚之機會較過去為高。
至於車輛變賣問題,雖車輛登記在配偶名下,但車貸由當事人繳納,當事人可主張:(一)該車輛實為借名登記,請求返還車價;(二)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配偶返還車貸金額;(三)在離婚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配偶處分該車輛所得之金額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但借名登記之舉證較為困難,建議備妥車貸繳款紀錄、銀行扣款證明等資料。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新見解,有責配偶於婚姻確已無回復希望時,仍有機會獲准離婚。配偶變賣車輛所得可透過不當得利或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尋求救濟。
- 向家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請求基礎,並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見解。
- 準備分居兩年之證據、雙方互告之訴訟紀錄、配偶拒絕溝通之通訊紀錄等,證明婚姻已無回復可能。
- 在離婚訴訟中一併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配偶處分車輛所得之金額。
- 備妥車貸繳款紀錄、銀行扣款證明、購車契約等資料,作為主張車輛權益之證據。
- 另行評估是否對配偶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車貸繳納金額。
- 委任專業家事律師協助訴訟策略規劃,特別是如何論述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
- 考慮是否先聲請調解,作為展現和解誠意之程序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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