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先前遭配偶提告恐嚇及傷害,配偶並訴請離婚,經法庭調解時因配偶所提均無證據,故由雙方私下協調。調解時雙方條件無法達成共識,經對方律師提議後同意分居,目前已分居逾一年。雙方育有二名子女,女兒隨配偶、兒子隨當事人。配偶長期未就業,其家人要求當事人支付女兒之學費及生活費。當事人希望了解能否由自己主動訴請離婚。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分居逾一年之事實是否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婚姻重大破綻?
- 先前遭配偶提告(恐嚇及傷害)之一方,是否可主動訴請離婚?可歸責性如何判斷?
- 分居期間配偶長期未工作,當事人是否仍須負擔隨配偶居住之女兒扶養費?
- 離婚時子女親權應如何重新酌定?目前各帶一名子女之事實對親權歸屬有何影響?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52條 — 裁判離婚之事由
- 民法第1055條 — 子女親權之酌定與變更
- 民法第1084條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 民法第1116-2條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免除
- 家事事件法第23條 — 家事調解前置程序
-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 親權酌定及變更事件
四、法律分析
關於當事人能否主動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案雙方已分居逾一年,且先前調解未成,婚姻關係顯已產生重大破綻。雖當事人曾遭配偶提告恐嚇及傷害,但因對方所提均無證據而未成立,故此並不影響當事人主張離婚之權利。關鍵在於分居事由之可歸責性:分居係經雙方同意(由對方律師提議),且配偶為最初提出離婚之一方,當事人並非分居之主要有責方。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限制,係指婚姻破綻之主要可歸責事由在於一方時,該方不得請求離婚。若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或無法明確判斷何方為主要可歸責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案中,分居係經雙方同意,且配偶先前訴請離婚之態度亦表明其維繫婚姻之意願薄弱,當事人訴請離婚之成功可能性應屬可期。
關於子女扶養費之問題,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義務不因分居而免除。即使女兒隨配偶居住,當事人仍有分擔扶養費之義務。然而,扶養費應依雙方經濟能力比例分擔,配偶長期未工作並非正當理由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若配偶有工作能力而不工作,法院在酌定扶養費時可能會擬制其有一定收入能力,不會將全部扶養責任歸由當事人負擔。離婚時應一併就兩名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費進行全面安排。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分居逾一年且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動訴請離婚。分居期間仍須分擔女兒之扶養費,但應依雙方經濟能力比例負擔。
- 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分居逾一年、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離婚事由。
- 準備分居之相關證據,包括分居起算時間、雙方同意分居之過程紀錄等。
- 蒐集配偶先前提告恐嚇及傷害未成立之法院文件,證明當事人非可歸責之一方。
- 於離婚訴訟中一併聲請酌定兩名子女之親權歸屬,提出目前各帶一名子女之照顧現況。
- 就女兒之扶養費部分,主張應依雙方經濟能力比例分擔,提出配偶有工作能力而不就業之事證。
- 整理目前已支付之子女相關費用紀錄,作為日後酌定扶養費之參考。
- 評估是否就兩名子女之扶養費進行通盤協商,包括兒子之扶養費由配偶分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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