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被告)之配偶(原告)婚前曾承諾待被告就業後即搬離婆家共同居住,然被告就職數月後,原告卻未履行承諾。被告遂先行在外租屋居住,並曾請求原告同居但遭拒。雙方分居已一年半,原告近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婚姻已生重大事由,依破綻主義請求離婚。被告表示珍惜婚姻不願離婚,希望了解抗辯策略及能否反請求同居或聲請法院裁定住所。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因住婆家感覺拘謹不自在而要求搬離,是否屬分居之正當理由?
- 原告未履行婚前關於搬離婆家之承諾,是否為分居之主要可歸責事由?
- 被告得否反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 夫妻住所協議不成時,是否得聲請法院裁定住所?
- 原告為分居之主要可歸責方時,是否仍得依破綻主義訴請離婚?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破綻主義」加上「有責主義」之限制。本案中,分居之原因係原告未履行婚前承諾搬離婆家,被告因居住環境不適而先行在外租屋,並曾主動要求原告同居遭拒。由此觀之,分居之主要可歸責事由應在於原告,而非被告。
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在於限制有責配偶濫用離婚請求權。若分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婚前承諾、拒絕與被告共同設定新住所所致,則原告屬於可歸責之一方,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離婚。被告應於訴訟中積極提出原告婚前承諾之證據(如通訊紀錄、證人證詞等),以及被告曾請求同居遭拒之事證。
關於反請求同居部分,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得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因此,若雙方對居住地意見不合,被告確可聲請法院裁定住所。法院會考量雙方之工作地點、經濟狀況、生活便利性等因素,為合理之裁定。住婆家感覺不自在本身可作為要求另覓住所之正當理由,但須注意此非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分居之主要可歸責事由在於原告未履行婚前承諾,原告作為有責配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其離婚訴訟成功之可能性較低。被告得反請求同居並聲請法院裁定住所。
- 委任家事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積極應訴,主張分居之可歸責事由在於原告。
- 蒐集原告婚前承諾搬離婆家之證據,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證人證詞等。
- 提出被告曾請求原告同居遭拒之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拒絕同居之意。
- 考慮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展現維護婚姻之誠意。
- 若住所協議不成,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02條裁定夫妻住所。
- 於訴訟中表達珍惜婚姻之態度,並提出願意溝通協調住所問題之方案。
- 評估是否聲請婚姻諮商或家事調解,作為修復婚姻關係之嘗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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