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非同住之一方,長期無法與子女見面或聯繫,因對方持續阻止會面交往。案件目前即將進入訴訟程序,在調解階段對方律師主張係子女自行拒絕見面,並稱子女有權拒絕會面交往。當事人查詢相關規定後認為須年滿十六歲之子女方得拒絕,希望釐清法律之具體規定。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權自行拒絕與非同住父母之會面交往?
- 法律對於子女表達會面交往意願之年齡門檻如何規定?
- 同住方阻止會面交往時,非同住方有何法律救濟途徑?
- 子女之拒絕意願是否可能係受同住方不當影響所致?法院如何判斷?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55條 — 離婚後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會面交往
- 民法第1055-1條 —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因素
-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 會面交往之裁定與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 行為或不行為請求之執行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 親權事件之程序
四、法律分析
會面交往權(俗稱探視權)係非同住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之重要權利,亦屬子女之權利。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行使親權之一方不得任意阻止。同住方若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除違反法院裁定外,亦可能構成變更親權之事由。
關於子女拒絕會面之年齡問題,民法及家事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特定年齡即可自行拒絕會面交往。實務上,法院在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規定,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一般而言,年滿七歲以上具有一定辨識能力之未成年人,法院會參酌其意見,但不代表子女之意願即為法院裁定之唯一依據。至於對方律師所稱「子女可以拒絕見面」之主張,在法律上並非當然成立,法院會進一步審查子女拒絕之真正原因。
實務上常見同住方透過言語暗示、情感操控或疏離策略(所謂「親子疏離症候群」),使子女產生對非同住方之排斥。法院對此有所警覺,通常會委託社工訪視或程序監理人評估子女之真實意願。若法院認定子女之拒絕係受同住方不當影響,仍會裁定應進行會面交往,必要時可命以漸進方式或在專業人員協助下進行。對方違反會面交往之裁定時,非同住方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得對違反者處以怠金。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法律並無規定特定年齡之未成年子女即可自行拒絕會面交往。法院會參酌子女意見但不以此為唯一依據,並會審查拒絕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同住方不得任意阻止會面交往,違反者可受強制執行。
- 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取得法院裁定作為執行依據。
- 蒐集對方阻止會面交往之證據,包括通訊紀錄、拒絕見面之回應等。
- 聲請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委託社工訪視,評估子女之真實意願及同住方是否有不當影響。
- 若已有法院裁定而對方仍不履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對違反者處以怠金。
- 保持對子女之關心,透過書信、卡片等方式表達思念,留存紀錄以證明維繫親情之努力。
- 考慮是否以對方阻止會面交往為由,向法院聲請變更親權歸屬。
- 委任專業家事律師協助訴訟,並考慮尋求兒童心理專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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