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約三年前得知某親友資金周轉困難需出售房屋,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該房屋,並辦理過戶及房屋貸款,迄今已繳納三年房貸。因故該房屋仍由原賣方親友借住使用。近期銀行對當事人及原賣方提起訴訟,主張該買賣行為損害銀行對原賣方之信用貸款債權,要求撤銷買賣並返還房屋予賣方。當事人欲瞭解已花錢購買且持續繳貸之房屋,是否仍須歸還。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銀行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買賣行為,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 以低於市價購買親友房屋,是否足以推定買受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 買受人已繳納三年房貸之事實,對於撤銷權之行使有無影響?
- 買賣撤銷後,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及房貸如何處理?
- 銀行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銀行本件訴訟應係依民法第244條行使詐害債權撤銷權。依該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案為有償之買賣行為,故銀行須舉證證明:(1)該買賣行為有害及銀行債權(即賣方因出售房屋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以及(2)買受人於受益時明知該買賣有損害於銀行債權之情事。
本案有數項不利因素值得注意。首先,買賣價格低於市場行情,此一事實可能被法院認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客觀要件。其次,買受人與賣方為親友關係,法院可能推定買受人對賣方之財務狀況有一定瞭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指出,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受益人是否明知有害債權之判斷,應就一切客觀情事推認。親友間低價交易且房屋仍由賣方繼續使用之事實,實務上常被認為有「通謀」之外觀,加重買受人之舉證負擔。
然而,買受人仍有數項可抗辯之事由。第一,應確認銀行行使撤銷權是否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或自行為時起十年內)。第二,買受人確實有支付價金並持續繳納房貸,非屬虛偽交易。第三,買受人得主張其購買時並不知悉賣方積欠銀行信貸之事實。即便法院最終認定撤銷成立,依民法第113條,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自始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買受人得向賣方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已繳之房貸本息。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銀行主張詐害債權撤銷房屋買賣,買受人是否須返還房屋取決於法院認定其是否「明知」有害債權之事實。親友間低價交易且賣方繼續居住之情形對買受人較為不利,但買受人仍得以善意抗辯及除斥期間等事由進行防禦。本案攸關重大財產權益,應儘速委任律師處理。
- 立即委任律師閱卷,詳細瞭解銀行起訴狀之主張內容及所附證據。
- 整理購屋時之所有交易文件,包括買賣契約、價金支付證明、銀行核貸紀錄、房貸繳款明細等。
- 蒐集購屋當時不知悉賣方積欠銀行債務之相關證據,如通訊紀錄、購屋動機說明等。
- 確認銀行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必要時提出時效抗辯。
- 準備答辯狀時,強調本件為真實之有償買賣行為,買受人非明知有害債權且確有支付對價。
- 即便最壞結果需返還房屋,應同時向賣方主張返還已付價金及房貸本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 評估與銀行和解之可能性,如由買受人代為清償賣方所欠信貸以撤回訴訟,可能為最有效之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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