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約後屋況變更之買賣瑕疵問題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購買一棟產權分割之二層透天厝一樓,買賣契約載明包含一樓空地。簽約前,主建物旁小空地上有以木板隔間成之儲藏室,與主建物相連,屬共用空間。然而在簽約後完稅過程中,二樓屋主在未通知任何人之情況下擅自將該木板隔間拆除,事後表示不知房屋已出售。當事人欲瞭解二樓屋主之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是否得向賣方或二樓屋主主張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買賣契約載明包含一樓空地,該空地上之儲藏室是否當然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
  • 二樓屋主擅自拆除共用儲藏室,是否構成毀損罪或侵權行為?
  • 買方得否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 簡易木板搭建之儲藏室已使用多年,其價值如何認定?拆除後是否仍有求償實益?
  • 產權分割透天厝之共用空間(如頂樓)應如何分配使用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首應釐清買賣標的之範圍。買賣契約既已載明包含一樓空地,且該儲藏室坐落於該空地之上,則儲藏室應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有義務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故簽約後至交屋前,賣方仍負有保持標的物原狀之義務。儲藏室於完稅過程中遭拆除,可認定為賣方未能依約交付完整之買賣標的,構成物之瑕疵。

就買方對賣方之權利而言,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然而,該儲藏室僅為木板簡易搭建之構造物,使用年限已久,其客觀價值可能不高。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指出,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依交付時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之市場價差計算之。因此,實際可請求減少之價金可能有限。就二樓屋主之責任而言,其擅自拆除他人所有或共有之構造物,民事上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上,木板隔間之儲藏室若不構成建築物,僅可能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但因該罪為告訴乃論,須於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關於產權分割透天厝之共用空間使用問題,如頂樓通常被認定為共用部分,各樓層所有權人均有使用權。建議買方於交屋後與二樓屋主就共用空間之使用方式達成書面協議,以避免日後爭議。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買方得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亦得向二樓屋主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因儲藏室為簡易木板搭建且已使用多年,實際可求償金額可能有限,建議優先以協商方式處理。

  1. 詳閱買賣契約,確認標的物範圍是否明確包含該儲藏室及坐落空地,作為主張權利之基礎。
  2. 蒐集簽約前儲藏室存在之證據,如現場照片、看屋紀錄、仲介之廣告文件等。
  3. 與賣方協商減少部分價金,以補償儲藏室被拆除之損失。
  4. 與二樓屋主協商,要求其負擔重建儲藏室之主要費用,或就空地未來使用方式達成書面協議。
  5. 就頂樓等共用空間之使用權,與二樓屋主簽訂書面使用分配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
  6. 若協商不成,評估提起民事訴訟之成本效益,考量訴訟費用與可能獲得之賠償金額是否成比例。
  7. 委任律師審閱買賣契約並評估是否有其他違約事由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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