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依行政院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房東簽訂租賃合約,租期屆滿後未續租,亦非提前解約。房東主張當事人未提前1.5個月通知不續租,故不退還押金。此外,房東表示疫情期間曾優惠減免兩個月之租金差額共計1,000元,現要求當事人補繳該優惠金額。當事人詢問押金及優惠租金差額是否得以取回或拒絕補繳。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租期屆滿不續租是否等同於「提前終止租約」而須提前通知?
- 房東以未提前通知為由扣押押金是否有法律依據?
- 房東可否事後撤回疫情期間之租金優惠並要求補繳差額?
- 定型化契約中關於押金返還之約定效力為何?
三、相關法條
- 土地法第99條 — 擔保金(押金)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
- 民法第450條 — 定期租賃屆滿之效力
- 民法第453條 — 定期租賃期滿不續租無須通知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無效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 — 租賃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民法第179條 — 不當得利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於區分「租期屆滿不續租」與「提前終止租約」兩個不同概念。依合約第十一條之文義,提前通知義務係約定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亦即承租人在租期尚未屆滿即欲終止契約時方有適用。當事人係於租期屆滿後自然終止,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定期租賃關係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無須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提前通知。房東混淆兩者概念,以提前終止之通知義務要求期滿不續租之承租人,於法無據。
就押金返還而言,合約第四條明確約定除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押金。本案既非提前終止租約,不符合扣押押金之例外情形,房東應全額返還押金。
至於疫情期間之租金優惠,房東當初同意減免租金,此為雙方合意變更租金之約定,已生效力。除非當初有書面約定保留事後追索之權利,否則房東不得片面撤回已履行完畢之優惠。房東事後要求補繳優惠差額,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當事人無需補繳該1,000元。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租期屆滿不續租與提前終止租約為不同法律概念,房東不得以未提前通知為由扣留押金。疫情優惠租金差額亦無追繳依據,當事人有權請求全額返還押金且無需補繳差額。
- 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押金:以存證信函明確要求房東於收函後一定期限內返還全額押金,並說明法律依據。
- 拒絕補繳優惠差額:以書面回覆房東,說明疫情優惠為雙方合意之租金減免,已生效力不得片面撤回。
- 保存合約及付款紀錄:妥善保管租賃合約正本、每月租金匯款紀錄及與房東之通訊往來紀錄。
- 向消保單位申訴:若房東持續拒絕返還,可向各縣市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因本案涉及定型化契約之適用。
- 聲請調解: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租賃糾紛之調解免費且具執行力。
- 提起小額訴訟:押金金額為4,500元,符合小額訴訟門檻(10萬元以下),可向法院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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