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購買房屋已進入交屋程序之最後階段,僅剩簽署履約保證帳戶放行手續。然而原屋主尚未將屋內物品搬走,房屋並未清空。當事人欲瞭解是否有權要求原屋主將物品搬清後再簽署放行,以及此舉是否會構成房屋買賣之違約行為。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買賣契約中賣方之交屋義務是否包含清空屋內物品?
- 賣方未清空物品即要求放行履保款項,買方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 買方拒絕放行履保款項是否構成買賣契約之違約?
- 若賣方遲延搬清物品,買方得請求何種損害賠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348條,出賣人負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中,「交屋」不僅指移轉登記及交付鑰匙,亦包含將房屋內之私人物品清空,使買受人得以完整使用該房屋。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均會約定「交屋時賣方應將屋內物品清空」,若契約有此約定,賣方未搬清物品即屬未完全履行交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
買方拒絕簽署履保帳戶放行,性質上屬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買方之付款義務與賣方之交付義務互為對待給付,賣方未完成交屋義務前,買方得拒絕付款(放行款項)。此並非違約,而係法律賦予買受人之正當防衛手段。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均肯認,買賣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時,一方未履行者,他方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然而,買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應注意比例原則。若賣方僅遺留少量不影響使用之小型物品,買方以此拒絕全額放行可能被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建議買方以書面(存證信函)明確通知賣方限期搬清,同時將此情形書面通知履保機構。若賣方逾期未搬清導致買方無法如期入住使用,買方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包括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賣方未清空屋內物品即要求放行履保款項,買方有權拒絕,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不構成買方違約。建議以書面通知限期搬清,並保全相關證據。
- 檢視買賣契約內容:確認契約中關於交屋條件之約定,特別是「清空物品」之條款,作為主張之依據。
- 發存證信函通知賣方:以書面限期要求賣方搬清屋內物品,明確載明搬清期限及未搬清之法律後果。
- 書面通知履保機構:將賣方未完成交屋之情形書面通知履約保證銀行或信託機構,說明暫不放行之原因。
- 拍照記錄屋內現況:逐一拍照記錄賣方遺留在屋內之物品種類及數量,作為舉證之用。
- 透過仲介居中協調:請房屋仲介業者居中協調,督促賣方儘速搬清物品以完成交屋。
- 必要時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若因賣方遲延搬清導致買方額外支出(如無法退租現有住處),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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