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父親先於祖父過世,祖父嗣後亡故,由父親之五位子女代位繼承祖父之土地。其中兩位同父異母之手足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准備查。然而目前公同共有之土地謄本上仍記載該兩位已拋棄繼承者之姓名。當事人欲確認該兩位手足是否仍享有繼承權利,或已因拋棄繼承而喪失權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准備查者,其繼承權是否確定喪失?
- 土地謄本上仍記載已拋棄繼承者之姓名,該記載有無法律效力?
- 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之更正,將已拋棄繼承者之姓名自謄本中除名?
- 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何?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如何分配?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140條 — 代位繼承之規定
- 民法第1174條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 民法第1175條 — 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
- 民法第1176條 — 拋棄繼承後應繼分之歸屬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 繼承登記之申請
-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 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案兩位同父異母之手足既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其拋棄繼承即已合法生效。依民法第1175條,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即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因此,該兩位手足對祖父之遺產(包含土地)已確定喪失繼承權利,不再享有任何繼承利益。
至於土地謄本上仍記載其姓名之問題,此係因辦理繼承登記時之行政程序尚未更新所致,謄本之記載並不代表實體權利之存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20條,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法院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文等文件。若原先之繼承登記係在拋棄繼承前辦理,或辦理時未檢附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即可能造成謄本上仍有已拋棄繼承者之姓名。
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本案五位子女代位繼承祖父之遺產,兩位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由其餘三位子女(含當事人)按比例分配。當事人應儘速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更正或補正,檢附法院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將已拋棄繼承者自謄本中除名,並正確記載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准備查者,自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權,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土地謄本上仍有其姓名係行政登記尚未更正所致,不影響實體權利關係。當事人應儘速辦理繼承登記更正。
- 取得法院拋棄繼承函文: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正本或認證影本,作為辦理登記之必要文件。
-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檢附法院函文及相關繼承文件,向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更正。
- 備齊繼承系統表:重新製作正確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拋棄繼承者之資訊及其應繼分歸屬。
- 確認應有部分比例:釐清拋棄繼承後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確保登記內容正確。
- 考慮辦理共有物分割:若公同共有之管理處分不便,可考慮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或進一步辦理分割。
- 諮詢地政士協助辦理:繼承登記涉及多項文件及複雜程序,建議委託專業地政士代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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