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目前涉及一件民事案件正在調解程序中,該案件有三位原告及九位被告。調解過程中,僅其中一位被告(被告A)與全部三位原告達成調解。當事人詢問被告A達成調解後是否即與本案完全脫離而無須再參加後續之民事庭開庭,抑或必須等待其餘八位被告全部達成調解後案件才算完結。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本件多數被告之訴訟屬必要共同訴訟或普通共同訴訟?此區分對調解效力有何影響?
- 普通共同訴訟中部分被告與原告達成調解,調解效力是否僅及於該被告?
- 調解成立後是否等同於確定判決?被告A是否可完全脫離本案?
- 必要共同訴訟中部分被告單獨達成調解是否有效?
三、相關法條
-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 調解成立之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415條 — 調解之成立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 — 必要共同訴訟合一確定原則
- 民事訴訟法第55條 — 普通共同訴訟各自獨立原則
-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 和解之效力
- 民法第787條 — 袋地通行權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於區分訴訟屬「普通共同訴訟」或「必要共同訴訟」,此將直接影響部分被告達成調解之效力範圍。普通共同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在此情形下,被告A與全體原告達成調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A就調解部分即告終結,無須再參加後續針對其他被告之民事庭開庭。
然而,若本案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合一確定),則情形大為不同。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例如共有土地之分割訴訟、確認通行權經過多位共有人土地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全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原則上調解須全體當事人均參與方能成立,部分被告單獨與原告達成調解可能因違反合一確定原則而有疑義。
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若訴訟標的之性質允許部分切割處理(例如金錢賠償之連帶責任可由部分被告先行清償),則部分被告之調解仍可成立。但若訴訟標的不可分(如確認物權關係),則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參與調解。因此,被告A是否能完全脫離本案,端視本案之訴訟類型及訴訟標的之性質而定。建議當事人確認案件之具體訴訟標的後,諮詢律師判斷所屬訴訟類型。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若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A與原告達成調解後即與本案脫離,無須再參加後續開庭。若屬必要共同訴訟,則須視訴訟標的是否可分而定,可能須全體被告均達成調解或判決確定後方告終結。
- 確認訴訟類型:檢視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判斷本案屬普通共同訴訟或必要共同訴訟。
- 取得調解筆錄影本:向法院聲請核發調解筆錄影本,確認調解內容及效力範圍。
- 確認調解筆錄記載範圍:檢視調解筆錄是否明確記載被告A與原告間之爭議已完全解決,以確定脫離之範圍。
- 向法院確認後續程序:致電或書面詢問承辦法官或書記官,確認被告A是否無須再出庭。
- 保存調解成立之相關文件:妥善保存調解筆錄正本,此為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重要法律文件,日後如有履行爭議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 諮詢律師評估調解效力:若對調解之效力範圍有疑義,建議諮詢律師確認是否已完全脫離本案,避免後續程序產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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