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擁有一棟獨立建物及二分之一共有土地持分。約四十年前,當事人與前手共有人以口頭方式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當事人之建物專用地面層空間,前手共有人則使用上方空間。嗣後前手共有人已過世,現由新取得二分之一持分之共有人(即原告)提起訴訟,主張當事人之建物無權占有共有土地。當事人欲瞭解如何舉證口頭分管契約之存在,以及能否要求原告證明其於買受持分前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協議之存在。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當事人與前手共有人間之口頭分管協議是否成立?如何舉證其存在及內容?
- 共有物分管契約對於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是否具有拘束力?繼受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要件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
- 當事人之建物占有共有土地是否構成無權占有?抑或基於分管契約而有合法占有權源?
- 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當事人得為何種抗辯?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 長達四十年之占有使用事實,是否足以推認分管契約之存在?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818條 —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民法第820條 — 共有物之管理(分管契約之法律依據)
- 民法第767條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舉證責任分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法第179條 — 不當得利
四、法律分析
(1) 口頭分管契約之成立與效力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揭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此判例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補充,認為共有物分管契約僅於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時,始對受讓人發生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因此,當事人須證明分管契約確實存在,並進一步主張原告於取得持分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協議。
(2) 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中,原告主張當事人無權占有土地,應先舉證其為土地共有人且當事人之占有欠缺正當權源;當事人抗辯有分管契約存在,則應就分管契約之成立及內容負舉證責任。惟就原告是否知悉分管契約一節,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分管契約對繼受人有拘束力之一方(即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繼受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
(3) 舉證方法之建議
口頭分管契約因無書面文件,舉證上較為困難,但實務上仍可透過下列方式證明:(a) 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當事人建物已存在四十年,占有使用狀態明確,可佐證分管協議之存在;(b) 鄰居或知情人之證述——可聲請法院傳喚知悉分管情形之鄰居或相關人士到庭作證;(c) 舊有稅籍資料、水電繳費紀錄等——證明當事人長期以所有人身分使用該部分土地;(d) 建物登記及使用執照——證明建物興建時即已依分管協議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亦指出,共有人間長期默示之使用收益狀態,得作為推認分管契約存在之重要依據。
(4) 繼受人知悉之推定
就原告是否知悉分管契約一節,當事人得主張:原告於買受持分前,依一般交易常情應就標的物為實地查看,而當事人之建物長期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顯而易見,原告於實地查看時應可得而知分管協議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揭示,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者,該分管契約對其仍有拘束力。當事人可提出土地現況照片、建物外觀等證據,主張原告於購買前實地查看時必然知悉建物占有使用之情形。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與前手共有人間之口頭分管契約,如能舉證其存在,且原告於取得持分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協議,則分管契約對原告仍有拘束力,當事人之占有即非無權占有。當事人應積極蒐集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原告之知悉。
- 盡速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訴訟,因本案涉及口頭分管契約之舉證及共有物法律關係等複雜法律問題,需專業法律協助。
- 蒐集並整理所有可證明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據,包括:建物興建年代之證明(如使用執照、建築執照)、長期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紀錄、水電瓦斯繳費紀錄、鄰居或知情人之聯絡資訊等。
- 向法院聲請傳喚知悉分管情形之證人到庭作證,尤其是長年居住附近之鄰居或曾見證分管協議之人。
- 主張原告於買受持分時,依交易常情應已實地查看標的物,而建物占有使用之事實顯而易見,原告應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協議之存在。
- 提出土地現況測量圖及建物配置圖,說明分管使用之範圍與方式,佐證口頭分管協議之具體內容。
- 於訴訟中積極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包括調取地籍資料、稅籍紀錄及建物登記資料等,以補強當事人之主張。
- 如法院認定分管契約不存在或不拘束原告,應預為準備備位抗辯,包括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等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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