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是老公的 婆婆卻不願意搬離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配偶(以下稱甲)為某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登記及房貸均在甲名下。甲之母親(以下稱乙)為該房貸之保證人,乙當初係以其名下另一筆不動產作為擔保。乙雖非房屋所有權人,卻長期居住於該屋並多次要求甲搬離,主張自己對該屋有居住之權利。當事人希望了解如何在法律上請求乙搬離該房屋。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乙擔任房貸保證人之身分,是否賦予其對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
  • 乙最初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否構成使用借貸關係?甲得否終止該使用借貸?
  • 甲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乙遷讓房屋?
  • 乙主張其以另一不動產擔保房貸,是否對系爭房屋取得任何物權或債權上之占有正當性?
  • 甲若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應注意哪些程序及實務上之考量?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 保證人身分與占有權源之關係
依民法第739條,保證人係就主債務人之債務對債權人負擔保責任之人。乙擔任甲房貸之保證人,其法律關係存在於乙與銀行(債權人)之間,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保證人之身分並不賦予其對主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任何物權或占有之權利。乙以另一不動產設定擔保,亦僅為其對銀行所負保證責任之擔保方式,不因此對甲之房屋產生任何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明確指出,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人之財產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保證人不得據此主張對主債務人之財產有占有使用之權利。

(2) 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與終止
乙最初居住於甲之房屋,若係經甲同意而無償使用,法律上構成使用借貸關係(民法第464條)。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亦未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此外,依民法第472條,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甲得以書面通知乙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定相當期限請求乙返還房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判決指出,親屬間之無償使用房屋,性質上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所有權人得隨時終止並請求返還。

(3) 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甲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乙如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使用借貸已終止或從未成立),即屬無權占有,甲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乙遷讓房屋。甲得先以存證信函催告乙於合理期限內搬離,若乙拒絕,甲得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強調,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不動產,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4) 遷讓房屋訴訟之程序與實務考量
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應以乙為被告,向房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訴訟中,甲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明其所有權之文件,並說明乙無權占有之事實。甲亦得一併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若乙仍不搬離,甲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務上,親屬間之遷讓房屋訴訟,法院通常會先行調解程序,建議甲於訴訟前先嘗試以協商方式解決。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擔任房貸保證人之身分並不賦予其占有房屋之權利。甲得終止與乙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乙遷讓房屋。若乙拒絕搬離,甲得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

  1. 先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乙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定合理期限(建議一至二個月)請求乙搬離,明確載明逾期不搬將依法提起訴訟。
  2. 確認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確保所有權確實登記在甲名下,備妥權狀及相關文件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
  3. 嘗試透過家族調解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親屬糾紛以和解方式解決較為理想。
  4. 若調解不成,向管轄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可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 注意乙是否可能以扶養義務或其他法律理由主張居住之權利,事先評估並準備因應策略。
  6.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若乙仍不搬離,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編強制執行)。
  7. 建議委任專業律師處理,因親屬間之不動產糾紛涉及情感因素,專業律師可提供客觀之法律建議並協助妥善處理。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上一頁
下一頁
返回 FAQ 列表 聯絡律師團隊
加LINE 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