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個人公同共有的土地,可以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給其他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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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祖父)遺有土地共9.6個持分單位,由三名繼承人(A、B、C)共同繼承。其中A取得2.7個單位、B取得2.7個單位,另有4.2個單位由A、B、C三人公同共有。現A與B欲出售其等所有之土地(包含各自之2.7個單位及公同共有之4.2個單位),惟C因傳統觀念及家族糾紛而反對出售。A與B詢問:(1) 土地法第34條之1是否優先於民法關於公同共有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處分之規定?(2) A與B二人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公同共有之4.2個單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C?(3) 此種處分方式是否有侵權行為等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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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土地法第34條之1是否適用於公同共有之土地?其與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關係為何?
  • 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二人同意出售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要件?如何計算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
  • 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負有何種通知義務?不同意之共有人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
  • 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公同共有土地,是否可能構成對不同意共有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否以訴訟方式撤銷或阻止該處分行為?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 土地法第34條之1對公同共有之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明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因此,公同共有之土地確得適用該條之多數決處分規定,毋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為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明確指出,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民法之特別法,於共有土地之處分應優先適用。

(2) 多數決要件之計算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就公同共有部分,因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實務上係以「潛在應有部分」計算。本案三人公同共有之4.2個單位,依繼承關係各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A與B二人同意出售,占共有人數三分之二(超過半數),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二(超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亦確認,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得以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多數決。

(3) 通知義務與優先購買權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A與B出售公同共有土地前,應以存證信函通知C,載明出售之土地標示、買受人、價金及付款條件等事項,並告知C得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進一步規定,通知應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或其指定之地址。若C逾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A與B即得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4) 價金分配與對不同意共有人之保障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出賣所得之價金,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A與B應將C應得之價金按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後提存或交付予C。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指出,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所應分配之價金負有給付義務,若未依法分配,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請求給付。此外,若出售價格顯不合理或有損害不同意共有人之情事,C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5) 法律風險評估
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公同共有土地,在程序合法之情形下,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應注意:(a) 出售價格應合理公正,不得以不合理低價出售而損害C之權益;(b) 應確實踐行通知及優先購買權之程序;(c) 應依法分配C應得之價金。若上述程序有所欠缺,C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買賣無效或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強調,未依法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者,他共有人得主張該出售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A與B二人同意出售(占共有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均逾半數),符合多數決之要件,得將公同共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應依法踐行通知義務及保障C之優先購買權,並按比例分配C應得之價金。

  1. 以存證信函通知C,載明出售之土地標示、買受人、價金、付款條件及交易條件,告知C得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
  2. 確保出售價格合理公正,建議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以避免日後C主張售價不合理而訴訟。
  3. C逾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始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4. 將C應得之價金按其潛在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並向法院辦理提存或直接交付予C,保留支付證明。
  5. 注意分別共有部分(各2.7個單位)與公同共有部分(4.2個單位)之處理方式不同:分別共有部分各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部分則須依上述多數決程序辦理。
  6. 若A與B希望將所有土地(含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部分)整筆出售,建議統一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辦理,以簡化交易流程。
  7. 建議委任專業律師及地政士協助辦理,確保各項程序合法完備,避免日後產生訴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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