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欲向法院申請土地分割(變價分配),被告在國外是否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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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他共有人(各持分二分之一)因繼承取得一筆都市計畫區內之透天房屋及其基地。雙方原協議透過仲介出售該不動產,惟他共有人於協商過程中反悔,主張市價應更高並要求提高售價,致出售計畫無法順利進行。該不動產面積狹小,依其使用目的及物理狀態,不適合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當事人欲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然他共有人目前居住於國外,當事人擔心被告不在國內是否影響訴訟之提起及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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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共有人之一居住國外,是否影響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法院應如何踐行送達程序?
  • 被告經合法送達仍未到庭,原告得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其對分割方案之認定有何影響?
  • 本件不動產是否符合變價分配之要件?法院判斷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之標準為何?
  • 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得否逕依職權定分割方法?
  • 分割訴訟中,訴訟費用及相關稅費應如何分擔?
三、法律分析

(1) 被告在國外不影響分割訴訟之提起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共有人之形成權,不因他共有人居住國外而受影響。被告居住於國外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館處或該國管轄機關送達訴訟文書;若無法囑託送達或囑託送達未果,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亦肯認,共有物分割訴訟不因被告居住國外而不得進行。

(2) 一造辯論判決之適用
被告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共有物分割訴訟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故縱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法院仍應本於公平原則及全案卷證資料,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後定適當之分割方案。

(3) 變價分配之要件與法院裁量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案不動產為面積狹小之透天房屋,依其使用目的及物理狀態難以原物分割為二獨立使用之不動產,故符合變價分配之要件。實務上,法院會審酌不動產之面積、形狀、使用現況、建築法規限制(如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限制)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綜合判斷應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4號判決指出,透天房屋基地面積狹小,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應採變價分配。

(4) 訴訟費用之分擔
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法院得命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或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均蒙其利,實務上通常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此外,變價分配時尚須支付法院拍賣程序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費,應由各共有人依其持分比例負擔。

四、相關法條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被告(他共有人)居住國外,不影響原告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權利。法院得透過囑託送達或公示送達程序對被告為合法送達,被告未到庭時原告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件不動產面積狹小不適合原物分割,法院應採變價分配方式為裁判分割。

  1. 先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他共有人,表明欲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意旨,若他共有人不同意或不予回應,即滿足「協議不成」之要件,得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2. 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狀中應載明:共有關係之成立原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動產之現況描述、主張變價分配之理由(面積狹小、無法原物分割等)。
  3. 提供被告之國外住所地址,以利法院進行囑託送達;若無法取得被告之國外地址,應陳報法院聲請公示送達。
  4. 準備相關證據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如有)、雙方協議分割未果之相關往來紀錄。
  5. 注意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及裁判費之繳納,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計算。
  6. 如他共有人持分僅二分之一,亦可評估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由持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土地,惟本件各持分二分之一,無法適用多數決處分。
  7. 建議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訴訟,因涉及國際送達程序、分割方案之主張及稅費計算等專業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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