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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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地主)擁有一筆農地,經地政機關辦理鑑界測量後,發現鄰地所有人之擋土牆、建築物、排水溝渠及化糞池等設施越界占用其土地。該等地上物均建造於當事人名下之土地範圍內,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鄰地方。當事人日後有興建農舍之計畫,擔心佔用情形將影響其建築權益,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失,遂欲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鄰地所有人於當事人農地上建造擋土牆、建物、排水溝及化糞池等設施,是否構成無權占有?當事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
  • 佔用人是否得主張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抗辯?當事人於鄰地越界建築時是否知悉而未即時異議?
  • 當事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佔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為何?
  • 佔用人是否可能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其要件是否具備?
  • 當事人日後興建農舍之權利是否因佔用而受影響?有無其他救濟途徑?
三、法律分析

(1)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鄰地所有人未經同意於其土地上建造擋土牆、建物、排水溝及化糞池等設施,即屬無權占有。當事人得起訴請求佔用人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揭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占有人不得以長期占有為由拒絕返還。」

(2) 越界建築抗辯之適用
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然而,本條之適用以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時異議」為要件。若當事人係於鑑界後始知悉佔用情形,或佔用人無法舉證證明當事人知悉越界而未異議,則佔用人不得援引本條抗辯。況且,本條僅適用於「建築房屋」,擋土牆、排水溝、化糞池等附屬設施是否屬於本條所稱之「建築物」,實務上尚有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50號判決認為,民法第796條之「建築物」應從嚴解釋,不包括圍牆、水溝等附屬設施。

(3) 不當得利之請求
佔用人無權占有當事人之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當事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佔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實務上通常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計算,並得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指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4)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
佔用人可能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長期占有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而,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具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二十年(或十年且為善意並經登記),且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若佔用人未曾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則不得以此對抗當事人之物上請求權。

四、相關法條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鄰地所有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於其農地上建造擋土牆、建物、排水溝及化糞池等設施,構成無權占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佔用人除非能舉證當事人於越界建築時知悉而未即時異議,否則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抗辯。

  1. 先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予佔用人,要求其於合理期限內(通常三十日)自行拆除越界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同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 蒐集並保全相關證據:地籍圖、鑑界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影片、佔用面積之計算資料等。
  3. 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確認越界佔用之面積及範圍,作為日後訴訟請求之依據。
  4. 若佔用人拒絕自行拆除,應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a)拆除越界之擋土牆、建物、排水溝及化糞池;(b)返還所佔用之土地;(c)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5. 注意確認佔用人是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若有,應即時提出異議。
  6. 評估是否可透過調解委員會先行調解,以節省訴訟時間及費用。農地糾紛亦可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
  7. 委任專業律師全程協助處理,因拆屋還地訴訟涉及土地鑑界、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核算等專業問題,宜由律師統籌辦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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