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問題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數名合夥人於三十餘年前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並購買農地興建工廠。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承購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遂將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資格之其中一名股東名下(即借名登記)。三十年後,當事人欲釐清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及實際所有權歸屬,考慮是否委託地政士以書面確認各方持分後取得公證,或直接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人得否終止契約並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
  • 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地承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 借名人如何舉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出資證明、匯款紀錄等是否足以認定?
  • 借名登記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三十年後是否仍得主張?
  • 應由律師擬定借名登記契約書,或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種方式之優劣為何?
三、法律分析

(1)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
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揭示:「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2) 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本案借名登記之原因係為規避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承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之規定。然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民國89年修正,刪除自耕農身分之限制,現行法已無此項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指出:「借名登記契約縱因規避法令而成立,如嗣後法令已修正而無違反強制規定之問題,借名人仍得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返還。」因此,當事人目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應不受原規避法令之影響。

(3) 舉證責任與證據保全
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闡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可資證明之證據包括:出資證明(匯款紀錄、支票影本)、當時合夥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股東間之書信往來、土地稅費由何人繳納之證明、證人之證述等。鑒於時間已逾三十年,當事人應盡速蒐集保全相關證據。

(4) 消滅時效之問題
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見解,其消滅時效自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起算,適用民法第125條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由於借名人尚未終止契約,時效尚未起算,故三十年之久並不影響借名人之請求權。

(5) 辦理方式之評估
當事人考慮之兩種方式各有利弊:(a)先由律師擬定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各方持分再辦理公證,可作為日後爭議之有力證據,但僅為債權契約,不具物權效力;(b)直接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可一次性解決產權問題,但須出名人配合辦理,且涉及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費問題。建議先由律師擬定書面協議,再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兼顧證據保全及產權移轉之需要。

四、相關法條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雖本案借名登記成立時係為規避自耕農身分之限制,但現行法已無此項規定,借名人之請求權不受影響。建議先由律師擬定書面協議確認各方權益,再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 委任律師擬定借名登記契約書或確認書,詳載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實際持分、土地標示及雙方權利義務,並由全體股東及出名人簽章。
  2. 盡速蒐集並保全出資證明、匯款紀錄、公司設立文件、股東名冊、歷年稅費繳納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3. 考慮將上述書面協議辦理法院公證或認證,增強其證據力及執行力。
  4. 協商辦理土地分割:若各股東同意,可先辦理共有物分割,將土地依各股東持分分割為數筆,再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5. 注意稅費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事先試算稅額並協商由何方負擔。三十年間土地增值稅額可能相當可觀,建議先向地方稅務局查詢。
  6. 若出名人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借名人得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7. 建議不要僅委託地政士處理,因借名登記涉及複雜之法律關係及舉證問題,應由律師主導處理,必要時再由地政士協辦土地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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