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欲承租一處店面,事先已透過房仲與房東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以匯款方式支付,待公司支票申請核准後改以支票繳付租金。在雙方達成上述協議後,當事人即支付定金予房東。然而付定金之後,房東對於以支票支付租金一事反悔或有異議,雙方就付款方式無法達成最終共識,致使正式租賃契約遲遲無法簽訂。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雙方就租金付款方式尚未達成最終合意,租賃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 付款方式是否屬於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合意是否影響契約成立?
- 若契約尚未成立,當事人得否請求返還定金?
- 若契約已成立而因可歸責於房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當事人得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 房仲在交易過程中之居間責任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租賃物及租金,至於租金之付款方式(匯款或支票),通常被認為屬於契約之非必要之點。
然而,本案情形較為特殊。當事人主張雙方事先已就付款方式達成口頭協議,以支票支付租金為其願意承租之前提條件。若能證明付款方式係雙方特別約定之條件,且為當事人決定承租之重要考量,則付款方式可被認為已提升為契約之必要之點。在此情形下,雙方就付款方式未能達成最終合意,租賃契約即尚未成立。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定金應返還。
另一方面,若法院認為租賃契約已因租賃物及租金之合意而成立,則付款方式僅為履行細節之爭議。此時若房東拒絕接受先前口頭約定之支票付款方式,可能構成可歸責於房東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房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當事人應保留與房仲之通訊紀錄,證明事先已就支票付款方式達成協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指出,定金之交付旨在擔保契約之履行,契約未成立時定金當然應予返還。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若雙方就付款方式未達成合意且該付款方式為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則契約尚未成立,房東應返還定金。若契約已成立而因房東拒絕履行口頭約定之付款方式,當事人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 保留與房仲及房東之所有通訊紀錄(LINE對話、簡訊、電子郵件),特別是關於支票付款方式之協議內容。
- 以存證信函向房東正式請求返還定金,載明契約未成立或因房東違約之理由。
- 同時以存證信函副知房仲公司,要求其協助處理定金返還事宜。
- 若房東拒絕返還定金,可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費用低廉且較為迅速。
- 調解不成立時,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定金,定金金額若在十萬元以下可循小額訴訟程序。
- 評估房仲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居間過失,必要時可向房仲公司請求賠償。
- 日後簽約前應先確認所有重要條件均已書面載明,避免口頭約定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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