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原任職於某補習班,上班時間為下午一點至晚上十點。因無法配合該工時而提出離職,公司為留住員工遂同意將工時調整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嗣後當事人懷孕,公司要求簽訂補充條約,內容約定懷孕期間可維持九點至六點之工時,但生產完畢後必須改回原本下午一點至晚上十點之班表,若無法配合將面臨相應後果。當事人對此條約之合理性及法律效力存有疑慮。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公司要求懷孕員工簽署產後須改回原工時之補充條約,是否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禁止之懷孕歧視?
- 勞動契約中工時條件已經雙方合意變更為九點至六點,雇主得否以補充條約片面附加回復原工時之條件?
- 該補充條約中「無法配合將面臨相應後果」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
- 懷孕勞工依法享有哪些工時保障與調整請求權?
三、相關法條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 — 雇主對受僱者不得因性別或懷孕而有差別待遇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 — 雇主不得因勞工懷孕為解僱、調職等不利處分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9條 — 受僱者得申請調整工時
- 勞動基準法第49條 — 女工夜間工作之限制與保護
- 勞動基準法第51條 — 女工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輕易工作
- 民法第71條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 民法第72條 —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懷孕勞工之工作權保障與雇主管理權之衝突。首先,就工時變更之法律效力而言,當事人與公司先前已合意將工時從下午一點至十點變更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此變更已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依勞動契約法理,勞動條件之變更須經勞資雙方合意,雇主不得單方面以補充條約之方式,預先約定將來恢復對勞工不利之原有條件,尤其是以懷孕為觸發條件,此做法涉嫌將懷孕事實作為差別待遇之基礎。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薪資以外之勞動條件,不得因性別或懷孕而有差別待遇。同法第11條亦明定,雇主不得因勞工懷孕而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本案中,公司在得知員工懷孕後,始要求簽署補充條約,約定產後必須改回對勞工較不利之工時安排,若不配合則面臨「相應後果」,此舉顯然係因懷孕而對勞工施加不利條件,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禁止之懷孕歧視。該補充條約因違反上述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49條對女性夜間工作設有保護規範,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原則上雇主不得使其於夜間工作。同法第51條亦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因此,即便未簽署任何補充條約,懷孕勞工依法本即享有工時調整之權利。公司要求簽署之補充條約,實質上係企圖讓勞工放棄法律賦予之保障,此種預先拋棄勞工權益之約定,不僅違反強制規定,亦有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亦屬無效。
至於「無法配合將面臨相應後果」之約定,若所謂後果係指解僱或其他不利處分,則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之禁止規定。雇主若因勞工產後無法配合改回原工時而予以解僱或懲處,勞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該補充條約以懷孕為條件要求產後改回不利工時,涉嫌懷孕歧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懷孕勞工依法享有工時調整之權利,雇主不得以任何條約預先剝奪。
- 拒絕簽署該補充條約:當事人有權拒絕簽署此一對己不利且涉嫌違法之補充條約,公司不得因拒簽而為任何不利處分。
- 保留相關證據:將公司要求簽署補充條約之書面文件、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完整保存,作為日後主張權利之證據。
- 向勞工局申訴:向當地勞動局(處)檢舉雇主涉嫌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懷孕歧視行為,主管機關將進行調查並得對雇主裁罰。
- 申請性別工作平等會調查:可向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申訴,請求進行調查認定是否構成性別歧視。
- 善用法定工時保障:依勞基法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懷孕期間得請求免除夜間工作及改調輕易工作,雇主不得拒絕。
- 申請勞資調解:若公司因當事人拒簽而為不利處分,可立即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公司行為違法。
-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攜帶勞動契約、補充條約草案及相關紀錄,諮詢勞動法或性別平等法專業律師,評估具體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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