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薪低報終止勞動契約與資遣費請求權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某公司已達7年,因得知公司有違法事項而心灰意冷,年假後即以通訊軟體告知公司請病假(但無病假證明),持續請假近2個月。期間當事人查詢發現公司有高薪低報投保之情事,遂於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公司已於隔日收到。然而,當事人於數日後收到公司存證信函,指其曠職並終止勞動契約,同時要求賠償。當事人欲了解依發函時間點先後,是否得請求資遣費,以及公司能否因曠職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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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當事人未提出病假證明之請假是否構成曠職?
  • 公司高薪低報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 雙方均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應以何方先到達作為契約終止之依據?
  • 當事人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 公司是否得因當事人曠職而請求損害賠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契約終止之時間點認定。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案當事人於3月31日寄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公司於4月1日收到;公司於4月9日始發函指當事人曠職並終止契約。由時間順序觀之,當事人之終止意思表示先行到達,勞動契約應於4月1日即已終止。契約既已於4月1日終止,公司於4月9日之終止通知即屬對已不存在之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其次,關於當事人行使勞基法第14條之合法性。公司高薪低報投保薪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強制規定,損害勞工之勞保給付權益,應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惟須注意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終止權。本案當事人於3月24日查知高薪低報,於3月31日寄出存證信函,尚在30日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合法。

第三,關於曠職與賠償問題。當事人雖以通訊軟體請病假但未提出病假證明,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工請假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未依規定請假者得視為曠職。然而,因當事人已於4月1日合法終止契約,公司主張之曠職(若有)應僅限於契約終止前之期間。至於公司能否因曠職請求賠償,須舉證證明當事人曠職行為造成公司具體損害,且曠職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務上公司舉證難度較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依存證信函到達時間點,當事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先行到達,契約應於公司收到存證信函時終止。當事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合法,得請求資遣費。公司後續以曠職終止契約之主張不生效力。

  1. 保存存證信函之回執聯(郵局簽收證明),以證明公司收到終止契約通知之確切日期。
  2. 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補足高薪低報造成之勞退差額。
  3. 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公司高薪低報,要求公司補繳勞保費差額並補足相關給付差額。
  4. 儘速取得就醫紀錄或身心科診斷證明,補強請病假期間之正當性。
  5. 要求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利申請失業給付。
  6. 若公司拒絕給付資遣費,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
  7. 針對公司要求之賠償,蒐集相關證據證明請假之正當性,必要時委任律師應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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