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108年12月2日進入某公司任職,入職時公司另要求簽署一份約定:滿三個月未滿一年離職需提前一個月告知。當事人於簽約時曾質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僅需提前10日告知,公司回覆稱「以勞基法為主」。然而當事人目前欲提離職,公司卻要求須提前一個月,當事人詢問是否得依勞基法規定僅提前10日即可離職。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預告期間為一個月,是否牴觸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
- 公司於簽約時口頭表示「以勞基法為主」,是否影響書面約定之效力?
- 約定較勞基法更長之離職預告期間,對勞工而言是否屬更不利之條件?
- 勞工得否依勞基法規定之10日預告期間離職,而不受契約約定一個月之拘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規定,勞工於不定期契約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離職時之預告期間為十日。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本法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離職預告期間,勞基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離職自由而設之最低標準,若勞動契約約定較法律規定更長之預告期間(如一個月),此等約定對勞工而言係更為不利之條件,限縮了勞工離職之自由,依勞基法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就本案而言,公司於當事人入職時雖另行簽署約定離職需提前一個月告知,但此約定因牴觸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於簽約當時亦曾口頭表示「以勞基法為主」,此口頭表示更可佐證公司自身亦認知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準。即使未有此口頭表示,單就法律效力而言,該約定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
實務上,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均一致認為,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期間之規定具有強制性,勞動契約中約定較法律規定更長之勞工離職預告期間者無效,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此,當事人工作年資為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法僅需提前十日預告即可離職,無需受制於契約中一個月之約定。此外,縱使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逕行離職,法律上亦不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雇主至多僅得就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另行主張。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需提前一個月告知之條款,因牴觸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當事人工作年資未滿一年,依法僅需提前十日預告即可離職。
- 以書面方式(如存證信函或正式離職申請書)向公司提出離職,並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預告期間為十日。
- 保留離職申請書之影本或存證信函之回執,作為已合法預告離職之證明。
- 向公司說明勞基法關於預告期間之強制性規定,以及契約中約定一個月預告期間因牴觸法律而無效之法理。
- 若公司以違反契約為由拒絕辦理離職手續、扣發薪資或主張違約金,應保留相關證據並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 離職時確認公司已完成勞保退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手續,並索取服務證明書。
- 若發生勞資爭議,可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洽詢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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