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109年6月1日向公司提出離職,因未滿一年故依法提前10天告知,預計做到109年6月10日為止。惟當事人之到職滿半年日期為6月2日,亦即提離職之隔天即屆滿六個月年資。當事人詢問在此情形下,是否仍享有繼續工作滿半年所應取得之3天特別休假。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特別休假權利之取得時點,是否因勞工已提出離職而受影響?
- 勞工於預告期間內屆滿特休取得年資,是否仍享有特休權利?
- 離職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應如何處理?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 特別休假之日數與取得要件
- 勞動基準法第15條 — 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
- 勞動基準法第22條 — 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 勞動基準法第79條 — 違反特休規定之罰則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年資計算之規定
四、法律分析
本案與前述934號案例事實極為相似,核心問題同為:特休權利之取得是否受提離職時點之影響。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享有3日之特別休假。此處所定之「繼續工作」係指客觀上勞工之年資累積事實,特休權利於年資屆滿時依法當然發生,無待雇主核准或勞工申請。
當事人於109年6月1日提離職時,其年資固尚未滿六個月,但其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為6月10日,在此之前勞動關係仍然存續。至109年6月2日年資屆滿六個月時,當事人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故其依法取得3天特別休假之權利不受影響。換言之,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僅決定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並不影響預告期間內勞工依法應享有之各項勞動權益。
勞動部歷來函釋亦明確指出,勞工於在職期間屆滿特休取得年資者,即享有特休權利,不因嗣後離職而溯及喪失。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因此,即使當事人於6月10日離職前無法將3天特休全部休完,雇主亦應就未休日數折算工資發給。公司若以「提離職日未滿半年」為由拒絕承認特休,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於法無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於109年6月2日屆滿半年年資時,已取得3天特別休假之權利,不因其於6月1日已提出離職而受影響。公司應給予當事人特休或於離職時折算未休特休工資。
- 向公司以書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已於6月2日取得3天特休權利,要求公司准假或折算工資。
- 備妥到職證明文件(勞動契約、勞保投保紀錄等),明確計算年資屆滿日期。
- 確認離職時薪資結算是否已包含未休特休之折算工資,若有短少應向公司追討。
- 若公司拒絕給付,可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勞工局)提出申訴或申請勞動檢查。
- 亦可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透過第三方協調解決爭議。
- 注意未休特休折算工資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民法第126條),應盡速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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